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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6日,康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网上看到“跑分”广告,联系了“跑分”的上家,了解了“跑分”流程并介绍给梁某某等4人,商量一起“跑分”挣钱。
梁某某通过李某某寻找银行账户,李某某先后又介绍焦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用于非法转账。后该团伙在陕西省西安市、甘肃省康县使用银行卡共计转移非法资金700余万元,获利6万余元。
庭审中,法庭组织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量刑充分发表意见,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庭审规范、严谨,充分保障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本案将择期进行宣判。
法官提示:切莫贪小惠小利向他人提供身份证件、银行卡、手机卡等,或帮助他人转移来历不明的资金,成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帮凶”。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切勿抱有不劳而获的侥幸心理,在低成本高回报的利益驱使下铤而走险,所有一夜暴富的美梦背后早已标好代价,要靠勤劳双手创造幸福生活,千万不要因一时大意或贪蝇头小利而以身试法,付出无法挽回的惨痛代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来源:康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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