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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尚存,公正难求(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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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16 14:46: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叫刘四云(下称:原告),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对河南高院作出的(2020)豫行赔申709号《行政裁定书》有疑议,实名反映河南高院、郑铁中院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核心证据认定而不采用;“本院认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河南高院二审及再审审查程序均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程序违法。该案已于2022年10月23日、11月16日分别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目前尚未收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任何通知。
案情:
2000年我爱人万俊玉(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从开封市豪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1.2亩由开封市林场转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0年12月份开封市郊区建环委为原告颁发了《临时施工执照》,在道路不通,地理环境不具备建房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向颁证机关申请了两次延期并得到了批准。2002年朋友和亲戚共同tz,分别又申请办理了五份《临时施工执照》,建成了2257平方米的临街房,期间由原告在此看管居住并对外出租房屋。
2009年开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2010年为土地储备中心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龙亭区政府负责该区域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因原告的房屋面积较大,龙亭区政府不但不按照(2010) 1号专题会议纪要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反而多次撤销原告的《临时施工执照》,按无证房或违章建筑处理,双方也一直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1月7日夜晚,龙亭区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房屋包围,在对涉案房屋没有作出分户评估报告、没有作出行政补偿裁决、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国家明确禁止强拆的情况下,将原告带到到开封市汴京饭店监视居住,1月9日对原告的监视居住行为少有放松,我俩偷偷跑回家中,看到的是房屋已被拆除,废墟基本拉完,满地都是被损毁的家具、厨具碎片,衣物、字画、书籍遍地都是,看到这种凄惨情景我俩伤心地嚎啕大哭,并对现场残留物进行了拍照、录像,提取了部分实物并在多次的庭审中予以提交、展示。
在完成收集整理相关证据之后,于2016年2月16日将龙亭区政府、土地储备中心诉至于法院,河南高院将该案指定郑铁中院审理,庭审中,龙亭区政府向法庭提交了18份证据,与本案赔偿具有关联性的是第16号《现场清点工作记录》、 第17号“被拆迁人室内财产照片57张” 、第18号“室内财产视频录像资料”三份证据,经质证,第16号证据因没有被拆迁人的签名,记录的财产名称与原告的实际财产不符,没有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形式不合法,我方予以否认。第17号 和18号证据,虽然形式不合法,但能客观反映原告室内大部分财产存在的情况,我方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通过被告拍摄的录像资料可以清晰的看到,原告喂养的藏獒龙亭区政府对其已经采取了麻醉措施,藏獒已经失去了对人的伤害能力,龙亭区政府的工作人员进入房间后,不但未将藏獒移至狗笼内存放,反之又用铁锹残忍的将其活活打死。
2016年8月1日,郑铁中院作出(2016)豫71行初13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只是确认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对扣押室内财产的行为未予确认违法,我方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22日,河南高院作出(2016)豫行终2829号行政判决书,最终因龙亭区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及扣押室内财产的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正当程序而被确认违法。2018年6月6日我方依法向龙亭区政府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龙亭区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引起行政赔偿诉讼。
郑铁中院在(2018)豫71行赔初177号判决书中对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01年6月,万俊玉从开封市林场向开封市豪都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的13亩土地使用权中,取得其中的 1.2亩土地使用权。2002年6月26日,万俊玉、刘四云与刘金香等六人签订合资建房协议,约定由万俊玉、刘四云出地,其他人出资共同建房,后万俊玉等人分别取得了临时施工执照,并建成四层楼房,面积2257.11平方米。2009年10 月13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土文〔2009〕64号批复,同意收回东京大道以北宗地约218649平方米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因原告万俊玉、刘四云未能与土地储备中心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6年1月7日,龙亭区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在强拆过程中,被吿对涉案房屋内部分物品进行了转移,并在事后进行了归还,但仍对原告房内财产造成损失。
(2018)豫71行赔初177号行政判决因对房屋损失未作出实体数额的赔偿判决,其财产损失与实际损失相差悬殊,我方提起上诉,2019年9月18日,河南高院作出(2019)豫行赔终13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郑铁中院(2018)豫71行赔初177号行政判决;二、责令龙亭区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龙亭区政府仍未依上述生效判决作出赔偿决定,原告向郑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12日龙亭区政府在一审法院的强制执行下作出(2020)汴龙政赔决1号《赔偿决定书》,原告对该赔偿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经河南高院指定管辖,2020年8月24日郑铁中院对本案予以立案。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1组共计53项证据,绝大部分都是在确认强制拆迁(2016)豫71行初132号一案和(2018)豫71行赔初177号行政赔偿案件中提交过的证据,经过了被告的质证和法院的确认。在本案中,郑铁中院和河南高院对关键性的核心证据虽然予以确认,但却不予采用,郑铁中院作出了(2020)豫71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龙亭区政府作出的(2020)汴龙政赔决1号赔偿决定书;二、被告龙亭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案涉房屋损失1241410.5元、土地费用损失259200元及利息…;三、被告龙亭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房屋附属物损失10000元,室内物品及家畜损失12319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二审及再审审查均维持了一审判决。
上述郑铁中院的三份一审判决均有冀某涛任审判长,在确认强制拆迁一案(2016)豫71行初132号和第一次行政赔偿案件(2018)豫71行赔初177号中担任主审法官。第一次赔偿案件和本[gf]4141[/gf](2020)豫71行赔初8号的赔偿案件中董某玉参与审理并担任本案的主审法官,前两案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还稍有公正。本案一审在龙亭区政府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竟然做出与前案绝然不同的认定,(2018)豫71行赔初177号对被拆除的房屋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建房用地为其通过协议转让而来的国有土地,在建房时亦办理有《临时施工执照》,应当认定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故由被告龙亭区政府按照国有出让土地上房屋并考虑房屋年限、结构等因素,参照周边房屋市场价格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为宜”。(2020)豫71行赔初8号对被违法拆除的房屋作出如下认定:“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未办理任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有效证件,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标准给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证据、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做出了与前案互相矛盾的认定,有违法律的稳定性。(2018)豫71行赔初177号一[gf]4141[/gf],对室内财产自由酌定赔偿1044870元。(2020)豫71行赔初8号一[gf]4141[/gf],对室内财产的赔偿更为苛刻:对被损坏财产的修复费用,前[gf]4141[/gf]判决赔偿44870元,在本案中确又认为:“对被损坏的物品应当考虑折旧等因素,本院决定该项损失为35896元”,维修费用是被损坏物品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能考虑折旧因素吗?本案把原告的室内财产认定为“其他杂物及不可移动物品”再进行折旧,最后酌定赔偿6万元,加上丢失的15只鸡和5只藏獒损失,对室内所有财产一共自由酌定赔偿12万多元,与前案的差距之巨大。
未采纳的关键性的核心证据如下:
1.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汴国土用文[2009]105号)《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开封市东京大道道路以北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汴政土文[2009] 64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开封市东京大道道路一杯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这两份文件证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开封市林场与开封市豪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开封市林场为原告出具的“土地使用权jf收据”和开封市豪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权属具结书》,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万俊玉所有。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法院认为“涉案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及土地权属不能明确认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矛盾,与上述证据相勃。
2.法院认为:“原告向开封市林场缴纳购地款的时间为2002年1月16日,但原告万俊玉持有的《临时施工执照》的办证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早于土地购买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
通过《开封市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可以清晰的看到,该表中设置有“有关部门意见”及“规划部门意见”栏目,在“有关部门意见”栏目内有时任开封市林场场长张某合签署的“同意建房”的批准意见,并盖有开封市林场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在“规划部门意见”栏目内,有规划部门负责人樊某签署的“符合规划,报委主任审批”的审查意见,并有时任开封市郊区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吴某民签署的“同意办理”的批准意见,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临时施工执照》的办证时间与上述的批准时间是相同的。因此,先办理《临时施工执照》建房,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是土地出让部门和《临时施工执照》的颁证机关共同决定的,即便这样处理有错,但责任也不在我方,法院不能将责任转移给原告承担,行政职能机关在未作出生效撤销决定之前,更不能否认涉案《临时施工执照》的合法性。
根据上述证据,涉案建筑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是,申请人所使用的涉案土地符合规划,所办理的《临时施工执照》程序合法,其建筑是依据行政机关颁发的《临时施工执照》建设的,并非非法强占涉案土地所建,并不能否认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该信赖利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未办理任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的有效证件”也与上述证据相矛盾。
3.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原开封市郊区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为另案当事人苗原出具的《关于苗原建筑许可证无档案的证明》,证明了原告持有的另五份《临时施工执照》无档案的责任在于办证机关。
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为另案当事人苗原出具的《关于苗原建筑许可证无档案的证明》:“因当时我局属于自收自支单位,职工工资需自筹发放,局各个股室均能够办理建筑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存根一年集中上交档案室归档一次,管理较为混乱,致使部分建筑许可证存根未能上交档案室归档”。通过上述证明可知,原告持有的另五份《临时施工执照》无档案的原因是由办证机关管理混乱及档案管理不规范所至,因建筑挡案归办证机关保存,申请办证人只需取得办证机关颁发的相关许可证件即可,因此,建筑档案的丢失与否,持证人并无过错,在行政职能机关对上述5份无档案的《临时施工执照》未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将责任归咎于原告显属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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