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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武汉刑事律师徐佳俊
存在即合理,但不一定合法。卖淫嫖娼活动作为违法活动,一直在社会上存在着,“隐于市”。古往今来,成年男子的娱乐活动,如果没有美女作陪,似乎少了很多乐趣。学生时代的我们,打台球就是打台球,打游戏就是打游戏,聚餐就是聚餐,唱歌就是唱歌。可走上社会后,在朋友聚会或者商务洽谈中,打个台球有陪练,打个游戏有陪玩,吃个饭有陪侍,唱个歌更是堪比皇上选秀女,可谓是无女不欢。而这些有偿陪侍再往前迈一步,就有可能演变为卖淫嫖娼。
2018年底,武汉警方有针对性地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一次“扫黄”行动,某集团公司首当其冲,该公司在武汉各大城区的连锁KTV门店均受到了大清查,一夜之间被带走了很多人。那个时候,我身边的同事甚至很多同行都在代理各个区的关联案件,可见涉案人员之多,波及面之广。
本人正好也代理了一起,在代理的过程中发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现象,在KTV里担任营销经理(俗称“妈咪”)角色的涉案人员,有的区办案机关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有的区办案机关则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一个类似的案件在同一座城市不同的区的判罚都不一致,那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原则将受到极大的质疑。而且到底定哪个罪直接影响营销经理的刑罚轻重,因为组织卖淫罪的起刑是五年,最高是无期徒刑;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起刑是六个月,最高是十年。两个罪名刑期相比较,不管是起点,还是终点,相差都比较悬殊。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罪名的认定对营销经理来说至关重要。
我的当事人是一名营销经理,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都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因此我的辩护方向是轻罪辩护,力求将组织卖淫罪变更为协助组织卖淫罪。那么,怎么区分两罪呢。我需要去查证他有没有实施组织行为。那么,何为组织行为。我需要去查证他有没有实施管理、控制行为。那么,什么又是管理、控制行为,具体表现是什么呢。我需要去查证卖淫人员招募、培训、考勤、调度、食宿、薪酬等情况,公司投资成立情况,公司规章制度制定情况,当事人有没有参与,参与程度如何等。也就是说,我们不可能一上来就问当事人有没有实施组织行为,或者说有没有实施管理、控制行为。当事人肯定说没有。而这样的回答,说服力非常弱。我们需要把这种组织行为或者说管理、控制行为再加以细化,拆分成若干具体行为,再一一进行验证,如果这些事情当事人都没有做,或者只是涉及少量的,参与程度并不高,那就自然得出当事人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充其量就是协助行为。
所以我在法庭上发问时重点围绕着上述几个拆分点询问当事人,也得到了当事人否定的答复。因此,我在最后发表辩护意见的时候直接亮明观点:首先,当事人没有在店里投资入股;其次,当事人没有对营销人员安排食宿、管理考勤、请假,不负责培训、发放薪酬;最后,当事人没有参与门店经营模式、规章制度的讨论与制定,更没有参与“绿叶”“黑啤”等消费模式讨论与决策。所以,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值得庆幸的是,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认定当事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刑事判决书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有些人容易产生一个认识误区,一看到“经理”这个词,就容易与管理者联系起来,认为经理就是具有管理职能的负责人。其实,不能一概而论。在我们日常工作中,很多公司的“经理”职称比较虚,主要是用此身份便于对外联络,开展工作,因此几乎人人名片上都印着各种各样的“经理”字样。而在公司内部,可能就是一名普通的员工。我办的这起案件,涉案KTV里像我当事人一样顶着营销经理头衔的人有三四十个,当头衔泛滥,他们也就与普通员工无异,有经理之名,无经理之实。
最后,我认为,“营销经理”到底是定组织者还是协助者,不能光从这个头衔上去判断,要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行为来进行评判。如果营销经理行“经理”之实,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就涉嫌组织卖淫罪,根据情节大小可区分主从犯。如果营销经理有名无实,那就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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