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全面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修正案草案》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到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办公室,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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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及修改内容对照表
2.关于《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8月10日
附件1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工程、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前或者同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同时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等,与工程同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联合竣工验收后,向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告知性备案。”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建设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人民防空规范和开发利用要求的,应当责令使用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对可能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建设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建设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组织改造完善。”
八、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资质管理规定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的,住房建设部门依法处罚。”并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结建式人防工程土建、排水防涝、环境卫生等日常维护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由住房建设部门依法处罚。”
九、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对负有相关责任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由住房建设部门依法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十、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
(三)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六)其他严重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十二、删除第五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修改内容对照表
(斜体下划线为删除部分,黑体为增加部分)
附件2
关于《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关于人防工程报建审批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调整适用和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有关规定的决定》,结合实际工作情况,正式取消人民防空报建审批文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前置条件,作为独立的审批事项,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第一款文字进行了适当调整。
二、关于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调整适用和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有关规定的决定》,结合实际工作情况,正式取消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的专项验收,改为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等,与工程同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联合竣工验收后,向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告知性备案。”同时,对第五十二条中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三、关于施工图审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和《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市已经逐步取消了施工图审查环节,因此,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施工图审查的规定。
四、关于施工质量监管
机构改革后,人防工程的土建部分施工质量监管已经由人防主管部门划转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管部门,与主体工程一起进行质量监管,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由住房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水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因此,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五、关于人防工程的执法
因2019年机构改革和2020年承接省级部分权责等实际情况,我市人防工程部分管理职责已作调整,为使法规规定与实际情况相符,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资质管理规定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的,住房建设部门依法处罚。
结建式人防工程土建、排水防涝、环境卫生等日常维护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由住房建设部门依法处罚。”
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相关表述进行了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