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改善营商环境,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及其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i深圳”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和建议可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委办公室(意见建议请备注“《深圳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8月16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委办公室
邮编:518035
传真:88128743
电子邮箱:cjhzgw@szrd.gov.cn
深圳人大网:www.szrd.gov.cn
深圳政府在线:www.sz.gov.cn
深圳新闻网:www.sznews.com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及说明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8月2日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改善营商环境,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10年12月,市政府制定出台了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综合性政策文件—《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2010〕17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我市自此全面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施行以来,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亟需修改完善。具体如下:
(一)整合现有政策,提升效力层级,发挥整体效能。
继《暂行办法》发布实施后,我市先后制定出台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个人所得税扣除政策标准等制度文件,形成了公积金管理的政策体系,规范和完善了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但这些政策都分散于各类规范性文件中,效力层级不高,政策间协调性不够。因此,有必要对现有政策进行总结、梳理和整合,把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以立法形式予以固化,构建系统完善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体系,发挥整体效能。
(二)填补现行法律规定的空白和不足,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1999年国务院制定出台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2002年和2019年进行了两次修正。在住房公积金业务快速发展过程中,《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已难以满足现实需要,如现行住房公积金制度过于突出强制缴存,缺乏自愿缴存机制;对缴存住房公积金困难单位缺乏长期有效的支持机制;住房公积金追缴申请时限欠缺等。为此,有必要结合《管理条例》和本市实际,参考借鉴兄弟省市立法经验,通过特区立法填补现行法规规定的空白和不足,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解决住房公积金管理现实问题,巩固改革成果需要。
当前,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问题主要表现为:单位和职工对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确定存在争议,大规模群体性投诉案件频发,住房公积金零余额账户的清理权责不明确,对部分单位为职工套提骗贷提供便利缺乏有效监管等,需要通过完善立法予以解决。此外,我市近年来住房公积金管理改革推出的新做法、新措施,如对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的利息补贴制度、住房公积金投诉案件联动处理机制、覆盖所有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制度、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创新举措等,也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巩固改革成果。
二、立法的过程
为提高立法质量,《条例》制订过程中坚持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共计收集了262条意见,其中采纳106条,部分采纳28条,解释说明127条,未采纳1条),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是书面征求了各有关职能部门、各区政府、行业协会和立法联系点共34家单位的意见。
二是在市司法局和市住建局官方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三是2020年8月3日,就住房公积金欠缴补缴问题,到宝安区德昌集团调研,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四是2020年8月12日,就街道在处理住房公积金投诉案件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及立法建议等问题,组织各有关街道和社区工作站等11家单位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执法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五是2020年8月19日,就欠缴住房公积金设置申请追缴期限的必要性、住房公积金欠缴补偿协议的性质、妥善解决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的立法及司法建议等问题,组织市委政法委、市人大、市中级法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信访局、市总工会等6家单位座谈,听取对妥善化解住房公积金欠缴矛盾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六是2020年8月26日,就住房公积金改革的建议和意见、欠缴住房公积金设置申请追缴期限的立法建议、妥善解决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的措施等问题,组织法学教授、立法专家、律师等5名专家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不同领域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七是为了确保法规顺利出台实施,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条例》中涉及的相关制度进行了风险评估,确保风险可控。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总体思路。
《条例》共7章41条,分别为总则、机构及其职责、缴存、提取和使用、监督和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立法总体思路如下:
一是坚持目标导向。以坚持广覆盖、安全稳健、简便快捷和多元共治原则,构建符合深圳实际的现代住房公积金管理体系,不简单重复国家行政法规和现有政策文件的规定,部分制度设计变通了行政法规规定。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将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健全住房公积金投诉和追缴处理机制等作为立法重点,增强立法的实效性和针对性。
(二)立法形式。
《条例》对《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了部分创新和变通,主要包括:引入住房公积金自愿缴存机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完善化解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困难的支持机制,明确追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时限,探索使用住房公积金支持租赁住房发展,秉持从严管理理念设定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等。因此,《条例》拟采用特区立法的形式。《条例》未规定的,一方面适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授权市政府或者公积金管委会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四、主要创新和变通制度
(一)引入自愿缴存机制,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覆盖面。
《管理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其职工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除上述五类主体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外,《条例》设置了自愿缴存机制,即其他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均可以按规定自愿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设置自愿缴存机制的理由:一是回应社会关切和现实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就业形式的多样化,非强制缴存单位职工要求参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二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和试点工作的要求。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一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72号)中明确提出“推进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面……鼓励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缴存”。住建部已就开展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试点问题开展调研,并将我市纳入试点城市。三是落实审计整改要求。国家审计署审计报告中指出,我市应按照国家政策开展灵活就业人员等群体的自愿缴存。目前,我市自愿缴存试点工作方案已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并报送住建部,同时制定出台了相关配套制度,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共济作用。
(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领取工资的月数后的数值。
根据1990年颁布实施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在国家规定基础上,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了工资的含义和具体构成。
实践中,职工和单位对缴存基数的确定存在不同的认识:有意见认为,缴存基数的规定不宜过于刚性,应有一定的弹性空间,以适应多样的现实需求;也有意见认为,缴存基数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以切实保障职工权益,避免纷争。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借鉴我市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有关规定,《条例》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是指单位向职工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平均值。同时,鼓励单位将非按月发放的津贴、项目奖金、年终奖、季度奖等劳动报酬纳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计算范畴,兼顾了制度的刚性和灵活性。根据第三方机构的风险评估,调整缴存基数对住房公积金归集资金有一定影响,但风险可控。
此外,《条例》还进一步明确了缴存基数的上限和下限,兼顾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化解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困难的支持机制。
《管理条例》规定,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化解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困难的支持机制:一是单位存在亏损等困难情形的,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二是每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补缴。三是两年期限届满后仍然存在亏损等困难情形的,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参会人数过半数讨论通过,可以申请停缴住房公积金。每次申请停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四是单位缓缴或者停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申请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期限累计计算,单位破产清算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单位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作出上述变通规定的理由主要在于:一是贯彻落实国家和我市阶段性支持政策的要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关于妥善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通知》(建金〔2020〕23号)和《深圳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共渡难关的若干措施》(深府规〔2020〕1号)规定,在强制缴存基础上,经单位和职工充分协商后可以阶段性自愿缴存(包括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停缴)住房公积金,帮助单位渡过难关。二是阶段性支持政策具有长期实施的可行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阶段性实施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的终期评估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我市疫情期间申请阶段性缓缴、降低缴存比例和停缴的企业共计7472家,涉及资金约7.01亿元,在我市登记缴存企业中占比较小,对归集资金影响相对有限。第三方机构的风险评估报告也显示,由于有单位和职工双方协商一致的前置条件,该阶段性支持政策具有长期实施的可行性,风险可控。三是优化营商环境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需要。《条例》简化了相关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程序规定,增设了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的年限要求、停缴的情形和年限要求、缓缴和停缴期间职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单位破产清算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同时要求降低缴存比例、缓缴或者停缴必须以单位和职工的充分沟通一致为前提,既优化了营商环境,化解了单位的困难,同时又兼顾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住房公积金欠缴投诉和追缴处理机制。
有关住房公积金追缴处理,《管理条例》仅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近几年我市住房公积金投诉案件存在如下特点:一是案件受理量逐年递增,从2012年的542件增长到2019年的37133件,涨幅达68.5倍。二是群体性事件占比较大。近两年来涉住房公积金投诉的群体性事件中,200-500人规模最多,占比为32%;其次为1000-5000人规模,占比为16%。三是以离职投诉为主发展为离职投诉和在职追缴并重,且在职追缴多为群体性投诉。四是追缴投诉涉及私营企业占比最高(62%),其次为外商投资企业(23%)。五是约23%的单位被投诉时尚未办理缴存登记,此类单位追缴难度更大。住房公积金投诉案件数量激增和风险的增大,一方面与经济运行周期有关;另一方面是由于住房公积金争议解决救济渠道单一且《管理条例》未设置住房公积金欠缴追缴申请时限,追缴时限过长导致案件积压造成的。
《条例》以兼顾各方利益为出发点,借鉴我市社保领域立法经验,完善了住房公积金欠缴投诉和申请追缴处理机制:一是明确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展调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二是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职工要求追缴的,职工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按照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超过三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支持。三是鼓励单位和职工协商处理欠缴住房公积金问题,同时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职能部门、工会、行业协会、人民调解等应当积极引导和协调,建立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四是单位和职工已协商确定住房公积金补缴方案或者签署补偿协议,已经履行或者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职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支持。
《条例》设置住房公积金追缴申请时限,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设置追缴申请时限,能促使职工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证据灭失、事实认定困难,最大限度的保障职工权益。同时,促使企业及时解决矛盾、纠纷,安心生产和经营,从而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
二是设置追缴申请时限,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更好地调查搜集证据,提高纠纷化解和行政管理效率,降低行政管理成本,从制度层面化解纠纷长时间积聚造成的人数和资金规模上的群体性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此外,考虑到《民法典》中规定民事诉讼时效为三年,为公平分配权利义务,将追缴申请时限确定为三年。
根据第三方机构的风险评估,对住房公积金欠缴设置三年申请追缴时限对职工权益有一定影响,需要特别关注社会舆论风险,并做好相关解释、宣传和应对措施,确保制度顺利实施。
(五)探索使用住房公积金支持租赁住房发展机制。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初衷是促进城镇住房建设,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困难。这一制度实施至今已二十多年,其功能也在不断地扩展。《条例》明确规定,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贷款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并经批准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探索采取发放项目贷款等方式使用住房公积金支持租赁住房发展。
作出上述创新规定的理由主要在于:一是贯彻落实我市相关政策的要求。《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供应与保障体系的意见》(深府规〔2018〕13号)提出了加大住房供应的要求,并要求深化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为市民租购住房提供长期稳定的政策支持。二是落实国家试点工作的要求。住建部已就住房公积金支持租赁住房发展问题开展相关调研,我市正积极配合开展试点工作。
此外,在《管理条例》的基础上,《条例》结合我市实际补充完善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以遏制和惩戒违法行为。
深圳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缴存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支持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本条例未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缴存单位】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公积金权属】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基本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资金管理】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原则,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保障资金安全。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支持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拓展公共服务渠道。
鼓励、引导单位和职工通过自助服务平台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组成如下: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住房建设、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委会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五)审核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七)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住房建设部门具体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管理规定;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归集、使用、财务收支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
(三)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以及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保值及归还;
(五)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开展或者委托商业银行等相关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
(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承办市人民政府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相关部门职责】市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公安、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统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单位依法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协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二条【单位缴存要求】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且告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十三条【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是指单位向职工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平均值。鼓励单位将非按月发放的津贴、项目奖金、年终奖、季度奖等劳动报酬纳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计算范畴。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缴存基数上限。
第十四条【新入职人员缴存规定】新入职人员从入职当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入职当月单位向其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作为缴存基数。
第十五条【个人免缴公积金的规定】职工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上限和下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单位可以在前款规定的上下限区间选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和停缴公积金的规定】单位存在亏损等困难情形的,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按照低于国家规定缴存比例下限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每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补缴。
单位按前款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在期限届满后仍然存在亏损等困难情形的,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参会人数过半数讨论通过,可以申请停缴住房公积金。每次申请停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单位工会应当依法帮助、指导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参与单位关于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缓缴或者停缴住房公积金的讨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缓缴或者停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公积金年度】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在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内,单位可以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利率和利息补贴】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对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符合其他条件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利息补贴。
第二十条【纳税和破产清偿】按照本条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政策在职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在单位破产清算时,单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单位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公积金提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住房;
(二)支付房租;
(三)偿还购买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
(四)支付住房物业服务费、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旧住宅区加装电梯等其他住房消费;
(五)退休;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七)男性年龄满五十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四十五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
(八)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
(九)户籍迁出本市;
(十)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十一)被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十二)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
(十三)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五至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二条【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住房,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
(三)按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五)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支持租赁住房发展】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贷款资金需求的前提下,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探索采取发放项目贷款等方式使用住房公积金支持租赁住房发展。
第二十四条【发行证券】资金流动性不足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发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财政监督】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将监督情况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六条【人民银行监督】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存贷利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年度报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并将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向社会公布。
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职工权利】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查询和异议处理】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和单位查询提供便利。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账户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并且两年内未发生过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为,也未有单位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封存户进行管理。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封存户时间满两年及以上的,近两年内未发生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行为且账户余额持续为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对该类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销户。销户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进行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
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销户处理有异议的,有权在公告期限届满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异议。公告期满后,职工未提出异议并且住房公积金账户仍维持本条第二款状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对该类账户进行注销处理。
第三十一条【检查和投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相关资料信息保密。
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开展调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申请追缴期限】职工认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追缴的,职工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按照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超过三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多元纠纷化解机制】鼓励单位和职工协商处理欠缴住房公积金问题。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协调单位和职工协商处理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
充分发挥工会和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人民调解的作用,协助解决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
第三十四条【欠缴补偿协议】单位和职工已协商确定住房公积金补缴方案或者签署补偿协议,已经履行或者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无新的事实和理由,职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处罚规定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处罚规定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协助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职工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作出限制职工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处理决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信用管理】单位或者职工不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以及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监督检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将其作为不良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系统,并且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公示,职工违规的通报其所在单位。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将不良信息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纳入相关征信系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自愿缴存】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业务。
第四十条【配套措施】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投诉处理等配套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