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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并已经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规定,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和有关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建议可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2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211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邮编:518035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fzwyh@szrd.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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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政府在线:www.sz.gov.cn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7月19日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部门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并于2021年6月28日提交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16年,我市出台《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主要围绕医疗资源不足、医患关系紧张这两大问题进行制度设计,得到国家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肯定。条例经过四年多的实践,部分制度措施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以适应当前卫生健康事业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
(一)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实现“病有良医”的需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要求深圳立足“民生幸福标杆”战略定位,瞄准“病有良医”重要目标,加快构建国际一流的整合型优质医疗服务体系和以促进健康为导向的创新型医保制度,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创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城市范例。修订《医疗条例》是实现上述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的重要法治保障。
(二)是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实施综合改革试点的需要
《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赋予深圳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上更多自主权,提出创新医疗服务体系,支持在深圳开展国际前沿药品临床应用,探索完善医疗服务跨境衔接,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医学人才培养、医院评审认证标准体系等改革措施。因此,有必要修订《医疗条例》,以法治方式保障和推进粤港澳大湾区优质医疗卫生资源便捷流动,推动医疗卫生规则跨境衔接,实现深港澳医疗卫生事业协同发展、优势互补、共建共享。
(三)是深化医药卫生综合改革,建立健全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党的十九届四中、五中全会提出,要强化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的制度保障,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卫生和健康工作的决策部署,努力建成一流的健康城市和国际化医疗中心城市,有必要修订《医疗条例》,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动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健康中国“深圳样板”。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医疗条例(修订草案)》分为十章,包括总则、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医疗服务对象、医疗服务提供、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二百零五条。条例重点在医疗资源保障、分级诊疗、医疗服务项目、医保支付、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机构(公立与非公立、营利与非营利)分类管理 、医患双方权益保护、专科护士制度、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与能力评价、医疗服务规范、药械和医疗新技术临床应用、便利港澳医疗服务提供主体来深办医行医以及综合监管等十三个方面做了创新规定,旨在进一步优化医疗资源配置、规范医疗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推动深港澳医疗服务跨境衔接,推动我市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
(一)关于医疗资源配置和保障
一是加强全市医疗机构统一规划。由市卫生健康部门统一制定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各区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拟定辖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社会办医不受规划限制。二是细化分级诊疗制度。明确区域医疗中心、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社康机构的功能定位;并规定区域医疗中心不牵头组建基层医疗联合体,不举办社康机构;同时,允许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本机构内设立一体化运营管理非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康机构,开展全科门诊和居民健康管理等服务,在尊重居民就医习惯的前提下有效推进分级诊疗。三是加强医学重点学科规划。明确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全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规划,通过指定和竞争性遴选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重点学科建设责任单位,并列举了可以指定的学科范围。同时,加强重点学科建设绩效评价及其结果运用,强化重点学科建设责任单位以及学科带头人的责任。四是适度放开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创新规定公立医疗机构使用捐赠资金购买或者非公立医疗机构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不受配置规划限制,实行备案管理,并要求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
(二)关于医疗机构登记制度
一是完善主体资格登记和执业登记的相关要求。明确无需办理主体资格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情形,并补充细化了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的情形。为了强化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主体责任,借鉴营利法人可以设置分支机构的做法,变通《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允许取得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并进行主体资格登记。同时,明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先取得主体资格,再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是调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和校验期。改变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15年并存的规定,将有效期统一调整为5年。同时,变通《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将校验期统一调整为1年,且如果被依法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的,下一次校验期改为六个月。
(三)关于医疗机构分类管理
一是强化公立医疗机构内部管理的刚性约束。以立法保障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建设,规定公立医疗机构的章程制定、治理结构、运营管理、人事管理、薪酬待遇、绩效考核等要求,并对公立医疗机构对外合作予以必要规范。二是明确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运营监管责任。规定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产权归属、财务运营、资金结余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资金结余使用信息等。三是实行医疗服务价格分类管理。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关于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要求,改变目前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自行设定医疗服务项目的现状,明确要求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本市医疗服务项目确定收费价格,如在本市医疗服务项目以外设立医疗服务项目的,应当将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及内容报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四)关于医院等级评审
为落实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关于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医院评审认证标准体系的要求,授权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与国家评审标准相衔接、与国际接轨的医院等级评审制度,制定和完善深圳市医院等级评审标准体系,对各级医院按照深圳市的医院等级评审规定进行综合评审确定医院等级,并推动医院等级评审标准体系取得有关国际专业组织的认证。
(五)关于医疗卫生人员管理
一是允许医师注册两个执业类别。变通《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允许取得临床和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的医师,申请注册临床和中医两个执业类别。二是完善护士执业管理规定。明确注销护士执业证书的情形和护士调离、退休、开除等需要备案的特定情形。三是建立其他医疗卫生人员执业备案制度。填补管理真空,创新规定从事药学、检验、检查、康复治疗等医疗卫生人员在本市医疗机构执业的,应当通过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办理执业备案,明确其主要执业机构。四是扩大多点执业人员范围。在医师多点执业备案的基础上,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向卫生健康部门办理备案后,可以在其主要执业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执业,并规定了可以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特殊情形。五是创新建立专科护士制度。规定符合条件的护士,经市卫生健康部门组织或者认可的专科护士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取得深圳市专科护士证书。并赋予专科护士开具检查申请单、治疗申请单、开具外用类药品、疫苗接种处方等一定范围的执业权限。六是完善药学人员管理。允许经过区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组织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药士,在基层医疗机构发放经药师审方的药品。
(六)关于医疗卫生人员能力评价制度
规定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医疗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制度并制定评价标准,委托市卫生健康能力建设和继续教育中心对各类医疗卫生人员实行分类评价,并建立深圳市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电子档案,录入专业技术能力评价结果等信息。
(七)关于维护患者合法权利
一是创新建立生前预嘱制度。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立生前预嘱,明确其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是否采取插管等创伤性抢救措施、是否使用生命支持系统等,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尊重患者本人意愿。二是建立医学检查检验结果互认机制。规定医疗机构应当简化患者就医环节,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验检查。对属于互认项目且检验检查质量达到要求的医学检验检查结果,应当予以互认,并授权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医学检验检查结果共享互认奖励和监督办法。三是对医疗机构上门服务作出规范。规定医疗机构可以安排医疗卫生人员到患者居住场所、照护机构为其提供适宜居家开展的诊疗、康复、护理、药学等医疗服务,满足不同人群看病需求。
(八)关于医疗服务跨境衔接
一是便利港澳服务提供者来深设立医疗机构。变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明确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设立医疗机构的,无需经过设置审批,可直接申请执业登记。二是促进跨境医疗卫生人员来深执业。变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授权市卫生健康部门对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进行认定。同时,赋予与内地医师相同的申请注册多个执业类别和增加注册相应专业作为执业范围的权利。建立完善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市的职称评审和认定制度,通过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高级职称评审或者同行评议等方式确定其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是先行使用国际前沿药品和医疗器械。变通《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立的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临床急需且已在港澳注册的药品,或者使用临床急需、港澳公立医疗机构已采购使用、具有临床应用先进性的医疗器械。
(九)关于医疗服务规范
一是完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制度。授权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医疗技术通用名称并明确手术级别,制定市重点监管医疗技术目录,对重点监管的医疗技术实行备案管理。要求医疗机构制定本机构的医疗技术目录,规范使用医疗技术通用名称。二是创新规定特殊用药情形,变通《处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明确在无有效医疗措施等特殊情形下,经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和伦理委员会批准,并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同意后,医师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方法使用药品。建立拓展性同情使用临床试验用药物制度,并授权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三是推进智慧医疗服务。建立市电子处方共享平台,为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提供电子处方流转和处方调剂、保险结算支付等信息服务。鼓励互联网医疗机构与境外医疗机构合作开展跨境远程医疗服务。鼓励医疗机构运用移动通信技术、智能健康装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方式搜集疾病诊断信息、辅助临床诊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操作等,推动智慧医疗服务创新发展。
(十)关于维护医疗秩序
一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规定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进入医疗机构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除急危重症患者外,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员,医疗机构安保人员有权采取措施制止其进入医疗机构,制止无效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二是医疗卫生人员的避险措施。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可以采取避险保护措施,医疗机构应当对避险行为提供支持,并可以在不危及医疗安全的情况下暂停相关区域医疗服务,待安全威胁消失后恢复提供医疗服务。
(十一)关于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
一是建立综合监管协同机制。规定市、区政府建立由卫生健康部门牵头、多部门参加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协同机制,并推进综合监管结果统筹运用。二是强化医疗机构主体责任。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疗业务负责人的职责,要求医疗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三是提升卫生监督能力。明确卫生健康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建立卫生行业监管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服务行为进行全过程、智能化监督管理,对手术室、诊室和检查室以外的医疗机构重点区域可以进行在线监测、监控等。四是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医疗机构以及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涉医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违反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医疗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五是增加医疗机构执业限制。规定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业登记,其负责人以及出资者、举办者五年内不得出资、举办医疗机构或者作为医疗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医疗业务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医疗业务负责人。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一节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二节 分级诊疗制度
第三节 医学重点学科规划与建设
第四节 保障措施
第三章 医疗机构
第一节 医疗机构登记
第二节 公立医疗机构
第三节 非公立医疗机构
第四节 医院等级评审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医疗卫生人员执业
第三节 医疗卫生人员能力评价
第四节 跨境医疗卫生人员
第五章 医疗服务对象
第六章 医疗服务提供
第一节 医疗服务规范
第二节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三节 药品及医疗器械
第四节 智慧医疗服务
第五节 医疗服务质量评价
第七章 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医疗服务对象、医疗服务提供、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坚持公益性原则,全面贯彻落实新时代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努力实现医疗卫生事业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第五条【部门责任】 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社会责任】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营造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医学人文关怀。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职业精神,恪守医德医风医道。
第二章 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一节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配置医疗资源,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体,非公立医疗机构为重要补充,建立完善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层级优化和功能完善的整合型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体 系,满足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第八条【全市医疗机构规划】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动态变化趋势、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数量、结构及分布状况,统一拟定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配置数量、床位总量、专科结构、区域布局、单体规模限制标准以及分工协作、转诊等关系。
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至少每五年应当调整一次。
第九条【社康机构规划】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拟定辖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规划要求】纳入规划的医疗机构应当主要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可以由市、区人民政府举办,也可以引入社会力量举办。
举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未经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超出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实施公立医疗机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
举办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受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限制。
第十一条【布局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域内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均衡布局市属医疗机构。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万服务人口至少组建一家基层医疗联合体、每个社区及每两万服务人口至少举办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的标准,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第二节 分级诊疗制度
第十二条【分级诊疗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区域医疗中心为医学学科建设核心、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为疾病防治主体、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居民健康管理服务网底的分级诊疗体系,推行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
第十三条【区域医疗中心的功能】区域医疗中心主要开展相关学科的危重症和疑难复杂疾病诊疗,并按照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组建重大疾病防治中心、专科医疗联盟、医防融合小组等,对基层医疗联合体和其他基层医疗机构提供人才培训和技术指导。
区域医疗中心主要提供住院、急诊急救、专科门诊等服务,并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适当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
区域医疗中心不牵头组建基层医疗联合体,不举办社区健康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基层医疗联合体的功能】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主要开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诊疗、康复、护理服务和急诊急救服务,并对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提供人才培训和技术指导。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主要开展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和康复、护理、全科门诊服务。
第十五条【便民社康】公立医疗机构与其举办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在本机构内设立一体化运营管理非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开展全科门诊和居民健康管理等服务。在机构内设立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门诊号源统一管理】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预约诊疗服务,并将门诊服务号源纳入全市统一的号源信息数据平台管理。号源信息优先向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开放,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为居民提供预约和转诊服务。
全市号源信息数据平台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并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转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转诊服务制度,确定转诊服务责任部门或者责任人员,并向服务对象公开转诊服务流程和咨询方式。
转诊管理办法以及转诊标准,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信息支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电子病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互联互通和医学检验检查结果互认、共享,保障对患者诊疗的连续性。
第三节 医学重点学科规划与建设
第十九条【全市重点学科规划】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医疗资源优化配置、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平衡发展的需要,制定全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规划,推动各级医疗机构学科错位配置和发展,促进医学重点学科在疾病预防、医疗、健康管理、教学、科研等方面协同发展。
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规划应当与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衔接。
第二十条【确定方式】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指定和竞争性遴选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承接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任务的责任单位。
下列学科可以采取指定的方式确定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责任单位:
(一)重大疾病防治相关学科;
(二)公共卫生相关学科;
(三)应急救援相关学科;
(四)生物安全相关学科;
(五)重大科技攻关、前沿技术相关学科。
市医学重点学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建设责任】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关学科建设方案,明确学科建设目标和任务,报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同意后,作为重点学科建设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相关学科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技术指导等工作,辐射带动全市相关学科防治水平提升。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
第二十二条【学科带头人】市医学重点学科实行学科带头人负责制。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遴选、聘任学科带头人后,应当报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学科建设绩效评价】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测、中期评价和周期评价相结合的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与重点学科财政补助挂钩。
第二十四条【评价结果运用】对以指定方式确定的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责任单位,中期评价不合格的,责令其重新遴选学科带头人;周期评价不合格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学科带头人依法予以处分。
对以遴选方式确定的市医学重点学科责任单位,中期评价不合格的,取消其重点学科建设资格;周期评价不合格的,取消其下一轮相关重点学科申报资格。
第四节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投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分级诊疗制度、信息化技术需求、医学重点学科规划与建设相衔接,与地方财力水平相适应的分级分类医疗卫生投入制度,主要保障基本医疗服务供给,确保医疗卫生事业可持续发展。
市、区财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其功能定位、服务业务量、服务质量、群众满意度以及开展有关专项工作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用地用房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医疗设施建设用地、用房纳入全市国土空间规划、城市规划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配置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配置许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不受配置规划限制,实行备案管理:
(一)公立医疗机构使用捐赠人指定捐赠资金用于购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
(二)非公立医疗机构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立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卫生经济学评价,通过医学检验检查结果互认共享推动大型医用设备资源统筹,并将评价结果、互认共享等情况作为新增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的重要依据和公立医疗机构绩效考核的内容。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价格】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根据特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和社会医疗保险承受能力、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医疗服务实际成本、医疗服务项目比价关系以及医疗卫生人员劳务价值等,制定本市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公立医疗机构执行本市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标准。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本市医疗服务项目自主确定服务价格;属于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本市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标准。
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本市医疗服务项目以外自行设立医疗服务项目的,应当将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及内涵报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医疗保障】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构建以促进健康为导向的创新型医保制度,实现医保待遇保障公平适度、基金运行稳健持续、管理服务优化便捷,并建立完善门诊服务按人头付费为主、住院服务按病种或者按病组付费为主以及与分级诊疗相衔接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完善引导患者到基层医疗机构首诊的相关政策。
第三章医疗机构
第一节 医疗机构登记
第三十条【多元办医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提供者可以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其他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主体资格登记】设立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但下列医疗机构除外: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为职工、学生等内部特定人群服务的医疗机构;
(二)养老机构设立的为入住老年人等内部特定人群服务的医疗机构;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立的实行一体化管理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主体资格登记机关】市、区人民政府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公立医疗机构,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机构编制部门进行主体资格登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进行主体资格登记。
取得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设置分支机构,并向核发其法人资格的登记机关进行主体资格登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主体资格登记。
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按照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予以登记,并注明主体类型。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经营性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只能用于其自身建设和发展,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可以作为投资者经济回报。
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投资举办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负责人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
(三)受过开除处分的医疗机构负责人;
(四)受过被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医疗卫生人员;
(五)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受过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执业登记条件】医疗机构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的医疗机构已经取得主体资格;
(二)符合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没有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按照规范接入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的信息系统;
(五)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
(六)配备有一名具有医师执业五年以上工作经历,且未受过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医疗业务负责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为职工、学生等内部特定人群服务的医疗机构除外。
符合前款第六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可以兼任本机构医疗业务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执业登记要求】依法取得主体资格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登记的名称相一致;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的住所应当作为其执业登记的地址。
第三十七条【登记事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类别、级别;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业务负责人;
(三)经营性质、服务对象;
(四)诊疗科目、床位数量;
(五)执业许可证登记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及发证机关。
第三十八条【并联许可】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使用特种设备和特殊医学装备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管理标准,相关设备、装备在交付使用前,应当依法经检验、检测合格。
第三十九条【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类别、级别、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床位数量或者医疗业务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后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名称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与主体资格登记不一致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有效期与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并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医疗机构可以依法申请延续。
医疗机构被依法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下一次校验期为六个月。
第四十一条【停业备案】医疗机构停业应当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停业后重新开业,应当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除改建、扩建原因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二条【注销】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医疗机构主体资格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四)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名称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与主体资格登记不一致且逾期不改正的;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
(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校验、再次校验,或者再次校验不合格的;
(七)暂缓校验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
(八)非因改建、扩建原因,停业或者医疗服务业务量持续为零超过一年的;
(九)医疗机构的执业地址改为他用,或者医疗机构对其执业地址已无合法使用权限的;
(十)未取得主体资格的医疗机构,其举办者依法被吊销或者注销主体资格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执业登记办法】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节 公立医疗机构
第四十四条【政府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对公立医疗机构的领导、保障、管理和监督责任,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其在保障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主力军作用。
公立医疗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主管部门职权】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分别代表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和行使公立医疗机构出资人的职责和权利,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立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健全治理体系,形成维护公益性、调动积极性、保障可持续的公立医疗机构运行机制。
第四十六条【医院章程】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章程,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公立医疗机构章程对公立医疗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七条【治理结构】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党组织领导下的行政负责人负责制。资产多元化以及实行托管的公立医疗机构可以成立理事会,将党的领导融入以理事会为决策机构的治理结构。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运营管理和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依法享有和行使人事管理、岗位设置、干部聘任、人员招聘、绩效考核与薪酬分配、年度预算执行等运营管理自主权。
第四十八条【总会计师制度】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总会计师,协助负责人管理本机构经济和运营事务,负责本机构的经济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开展财务风险防范和内部控制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运营监管】公立医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重大资产处置;
(四)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其他机构、允许其他机构使用本机构名称、涉外合作项目和其他重大投资、合作项目;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六)按照管理权限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的干部聘任;
(七)拟停业或者部分诊疗科目拟停止开展诊疗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人事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符合医疗行业特点的公立医疗机构人事管理制度。
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总量管理,并动态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建立完善人员总量核定、岗位设置、人员招聘、薪酬分配、岗位考核等制度。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与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建立统一岗位管理体系,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绩同酬。
第五十一条【负责人职业化培训】公立医疗机构负责人应当经公立医疗机构负责人职业化培训并考核合格。公立医疗机构负责人职业化培训有关规定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薪酬待遇】公立医疗机构实行薪酬总额管理制度。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国民经济增长情况、卫生健康事业改革发展要求和市场薪酬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本级公立医疗机构薪酬水平和总量。
公立医疗机构在核定的薪酬总额内可以根据医疗行业特点、工作性质、岗位价值等自主设立薪酬项目进行薪酬分配,薪酬分配应当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公立医疗机构党政主要负责人实行年薪制,与公立医疗机构绩效考核结果挂钩。
第五十三条【禁止违规领酬】严禁公立医疗机构将科室及人员收入与药品、卫生材料、检查、化验等业务收入挂钩或者变相转化为与经济效益高的医疗服务工作量挂钩。
公立医疗机构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在本单位领取课题评审费、专家劳务费、讲课费等除工资和津贴、福利以外的其他劳动报酬。
第五十四条【社会保障与福利】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交住房公积金和年金。公立医疗机构可以按照保障与激励相结合的原则为工作人员购买补充商业养老保险、支付约满酬金。
第五十五条【对外合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方式与知名医学院校、高水平医院合作运营公立医疗机构。合作运营协议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者非独立法人的医疗机构。
第五十六条【绩效考核】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立医疗机构绩效考核制度,加强公立医疗机构公益性和运营管理目标监督。绩效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与公立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薪酬总额以及党政负责人的薪酬和任职管理等挂钩。
第三节 非公立医疗机构
第五十七条【鼓励社会办医】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当统筹公立医疗机构和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为社会力量办医预留发展空间。
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高质量发展,满足居民多层次、多样化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第五十八条【鼓励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规定享受规费减免以及财政补助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运营监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构编制、民政、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产权归属、财务运营、资金结余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资金结余使用信息。
第六十条【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退出】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注销主体资格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或者工作人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处理的,由主管机关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一条【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主经营】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六十二条【支持合作协作】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通过人才交流、技术支援、资源共享等方式,依法建立合作或者协作关系。
公立医疗机构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节 医院等级评审
第六十三条【评审制度】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与国家评审标准相衔接、与国际接轨的医院等级评审制度,制定完善医院等级评审标准体系,对各级医院的配置情况、服务质量、技术能力、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审确定医院等级。等级评审的结论分为甲等、乙等和不定等。
对评审结论为甲等、乙等的医院,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医院等级证书和标识,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四条【评审结果】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医院等级评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医院评审结果作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调整、公立医院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五条【评审周期】医院等级评审周期为四年,评审周期与等级证书有效期相同。
评审周期内,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医院的管理、服务质量、技术能力等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重点检查或者抽查。重点检查或者抽查结果,应当纳入下一周期评审内容。
第六十六条【评审结论的撤销】在重点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院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权撤销原评审结论,并收回医院等级证书和标识。
撤销原评审结论后一年内医院不得再次申报等级评审。
第六十七条【国际认证】支持国际化医院评审认证机构和评审员队伍建设,推动医院等级评审标准体系取得有关国际专业组织的认证。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八条【医疗卫生人员的权利】医疗卫生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二)获得符合安全保卫、劳动安全和卫生防护有关规定的工作条件、值班环境、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
(三)依法享有休息、休假和休养的权利;
(四)享有每年定期体检;
(五)获得心理疏导和与职业相关的法律服务;
(六)参加继续教育、专业培训、学术交流、职称评定;
(七)公平享有薪酬待遇、社会保障和福利、特殊岗位津贴;
(八)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在医疗机构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医疗卫生人员的义务】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履行岗位职责;
(二)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关心患者;
(三)对患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保密;
(四)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期间,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的调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十条【禁止行为】医疗卫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者贵重礼品;
(二)因职务行为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三)向患者或者其亲属推荐非处方药品、保健品、非医疗用品并以此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四)开展以商业为目的的统方。
第七十一条【契约管理】医疗机构与医疗卫生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时,应当就医疗卫生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薪酬待遇、是否允许到其他机构多点执业以及发生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第七十二条【表彰奖励和抚恤优待】对在工作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突发事件中救死扶伤、表现杰出的医疗卫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节 医疗卫生人员执业
第七十三条【医师执业注册】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可以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在其主要执业机构开展执业活动。
取得临床和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的医师,可以申请注册临床和中医两个执业类别。
医师经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增加注册相应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第七十四条【护士执业注册】已取得护士资格证书或者通过国家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护士,可以在其主要执业机构开展执业活动。
第七十五条【医师护士执业注销】医师、护士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受刑事处罚的;
(二)中止执业活动满两年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医疗机构发现其医师、护士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医师、护士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两年内或者缓刑期间,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七十六条【医师护士特殊情形报告】医师、护士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医疗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备案满两年且未继续执业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七条【其他医疗卫生人员执业备案】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者职称证书的从事药学、检验、检查、康复治疗等的医疗卫生人员在本市医疗机构执业的,应当通过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办理执业备案,明确其主要执业机构。
第七十八条【多点执业】医疗卫生人员在其主要执业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执业的,应当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在下列医疗机构多点执业不需办理备案手续:
(一)属于同一紧密型医疗联合体的医疗机构;
(二)与主要执业机构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其他医疗机构;
(三)其他依法不需办理备案的。
医疗卫生人员不纳入其主要执业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人员配备计算。
第七十九条【规培医师待遇】住院医师和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应当依法与面向社会招录的培训对象签订劳动合同。住院医师和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对象为面向社会招录的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的,其在取得住院医师或者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当年在本市医疗卫生机构就业的,有关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在招聘、派遣、落户等方面,应当与当年应届毕业生同等对待。
经住院医师或者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的本科学历临床医师和公共卫生医师,有关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在人员招聘、岗位聘用、薪酬待遇等方面,应当与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公共卫生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同等对待。
第八十条【专科护士培训条件】建立专科护士制度。符合下列条件的护士,经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或者认可的专科护士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取得深圳市专科护士证书:
(一)具有五年以上临床护理工作经验,且具有两年以上相关专科岗位工作经历;
(二)取得中级以上护理专业技术资格。
专科护士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专科护士执业范围】专科护士经所在医疗机构授权,可以在护理专科门诊或者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开展下列执业
活动:
(一)开具检查申请单、治疗申请单等;
(二)开具外用类药品;
(三)为已签订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协议的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患者开具高血压、糖尿病延续治疗药品处方;
(四)开具疫苗接种处方。
专科护士开展前款执业活动的具体规定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条【药学专业人员】在医疗机构开展药品质量管理、药学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药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药士可以从事处方调配工作,并在药师的指导下非独立开展其他药品质量管理和药学服务。医师、护士、药士经过区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基层医疗机构发放经药师审方的药品。
第八十三条【临床药师】药师参加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或者认可的临床药师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临床药师资格的,可以提供临床药学服务。
第八十四条【护理门诊和药学门诊】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护理专科门诊和药学门诊,提供专科护理服务和临床药学服务。
护理专科门诊和药学门诊收费按照有关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标准执行。
第八十五条【执业要求】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
医疗卫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除会诊、进修等特殊情形外,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执业;
(二)超出所在医疗机构核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开展执业活动;
(三)不具备所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培训考核等条件;
(四)在其取得的执业资质以内超出专业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五)除紧急救治或者依法上门提供医疗服务外,在应当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而未执业登记的场所开展执业活动;
(六)在暂停执业行政处罚执行期间开展执业活动。
第三节医疗卫生人员能力评价
第八十六条【能力评价部门及评价周期】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医疗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制度,委托市卫生健康能力建设与医学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
医疗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周期为三年。
第八十七条【评价要素】医疗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根据医师、护理、药学、医技、医学研究等各类医疗卫生人员的特点,实行分类评价。
医疗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应当包括专业技术资质、工作实绩、医德医风、患者满意度、依法执业情况等内容。
医疗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标准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八条【结果应用】医疗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人员聘用、薪酬待遇核定、职称评审、人才等级评定和选拔任用等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八十九条【执业电子档案】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托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建立深圳市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电子档案,由市卫生健康能力建设与医学继续教育机构维护管理,并向医疗卫生人员本人和其执业的医疗机构开放。
医疗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结果应当录入其执业电子档案。
第四节 跨境医疗卫生人员
第九十条【港澳医师资格认定】取得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且是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的中国公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取得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一)行医资格满五年;
(二)具有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专科医师资格证书;
(三)在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机构执业。
第九十一条【港澳医师执业注册】依法取得内地医师资格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内地的医师执业证书的,可以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在其主要执业机构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十二条【港澳医师注册类别与专业】依法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多个执业类别或者增加注册相应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第九十三条【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多点执业】经依法注册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在其主要执业机构以外的本市医疗机构开展相应的执业活动。属于短期执业的,还应当取得主要执业机构同意。
第九十四条【认定和注册管理办法】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的认定和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台湾和外籍医疗卫生人员在特区执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港澳医疗卫生人员职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完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市职称评审和认定制度,通过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高级职称评审或者同行评价等方式确定其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九十六条【境外医疗卫生人员考核】医疗机构聘用境外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对其进行专业技术能力考核。
境外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特区执业累计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其注册的主要执业机构参加医疗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
境外医师在特区执业累计超过二年的,应当在其注册的主要执业机构参加医师定期考核。
第五章 医疗服务对象
第九十七条【生命健康权】居民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为居民提供预防、保健、诊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医疗服务。
第九十八条【患者权利】居民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二)获悉自己的健康状况、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
(三)对医疗措施及其替代方案有知情同意权;
(四)查阅、复制、复印自己的病历资料,发生医疗纠纷时,要求封存病历资料和检验样本等;
(五)个人信息和隐私不被非法侵害;
(六)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医疗服务等提出意见、建议,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十九条【生前预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立生前预嘱,明确其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是否采取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是否使用生命支持系统等。
自然人立生前预嘱,应当经公证或者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不得为参与救治患者的医疗卫生人员。书面形式立的生前预嘱,预嘱人和见证人应当签名确认,并注明时间;录音录像形式立的生前预嘱,预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时间。
患者立有生前预嘱并提供给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尊重患者本人意愿。患者意愿与家属意愿不一致的,根据患者生前预嘱内容执行。
第一百条【患者义务】居民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的人格尊严,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服务秩序;
(二)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实名就医;
(三)如实陈述自己的病征、病史、过敏史等诊疗所需信息;
(四)接受、配合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开展的流行病学调查、采集样本、检验、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五)符合出院条件或者转诊标准的,及时办理出院或者转诊手续;
(六)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陪护人员管理】患者或者其亲属聘请的陪护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陪护活动时,应当接受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禁止行为】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或者医疗卫生人员,实施敲诈勒索,或者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三)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执业场所;
(四)在医疗机构设灵堂、摆花圈、烧纸钱、拉横幅,在医疗机构违规停放尸体,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五)侮辱、威胁、恐吓、谩骂、伤害或者诽谤、诬告陷害医疗卫生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六)采取恶意拦截、尾随、网络曝光个人信息等方式干扰医疗卫生人员正常生活;
(七)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占用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以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八)符合出院条件或者转诊标准滞留医疗机构,扰乱医疗秩序的;
(九)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或者在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以虚假信息欺骗、蒙蔽患者,介绍患者到其他场所接受医疗服务;
(十)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威胁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特殊人群便利化服务】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就诊提供挂号、检验、检查等便利。
医疗机构对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危重症患者实施救治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从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相应费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提供
第一节 医疗服务规范
第一百零四条【机构资质要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开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的执业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一百零五条【服务信息公开】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有关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并公示诊疗时间、医师资质、药品以及医疗服务价格等信息。
医疗机构悬挂的牌匾、印章和医学文书中的机构名称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相同。
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时应当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
第一百零六条【患者知情权】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以及医疗费用等医疗服务信息。不能或者不宜告知患者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第一百零七条【知情同意】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一)实施手术、输血、麻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有创医疗美容项目、器官移植、辅助生殖;
(二)医疗措施与现有诊疗规范、常规、指南或者临床路径不一致;
(三)超出注册用法用药;
(四)开展临床研究、拓展性同情使用临床试验用药物;
(五)开具本医疗机构用药目录外药品或者为医保患者开具自费药品;
(六)推荐患者或者其亲属到医疗机构外购买医疗设施设备、药品或者保健品的。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人员资质管理】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除会诊、进修等特殊情形外,使用未注册或者备案在本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执业活动;
(二)使用不具备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培训考核等条件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执业活动;
(三)使用医疗卫生人员超出其执业资质的专业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开展执业活动;
(五)使用非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执业活动。
第一百零九条【上门服务】医疗机构可以安排医疗卫生人员到患者居住场所、照护机构为其提供适宜居家开展的诊疗、康复、护理、药学等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上门为患者提供前款医疗服务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与患者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
第一百一十条【向上转诊】医疗机构在诊治患者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患者转往具有诊疗、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一)诊治疾病超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诊疗科目;
(二)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资质或者手术资质;
(三)病情疑难复杂不能明确诊断,需要进一步诊治的;
(四)限于医疗机构的诊疗水平、技术能力或者设备条件等,不具备诊治能力的;
(五)传染病按照有关规定需转入指定医疗机构治疗的;
(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但医疗机构评估认为患者病情不平稳暂不适宜转诊的,应当邀请具有诊疗、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安排医师会诊,待患者病情稳定后按照规定进行转诊。
第一百一十一条【向下转诊】区域医疗中心、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以及举办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其转往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提供接续性医疗服务:
(一)病情稳定需要维持治疗或者随访和健康管理的慢性病患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已过传染期的传染病患者;
(二)手术后病情稳定,需康复、护理的患者;
(三)疾病晚期仅需保守、支持、姑息治疗或者安宁疗护的;
(四)患者或者其家属要求转诊且经治医师认为可以转诊的患者;
(五)诊断明确、病情稳定,适合由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提供接续性诊疗、康复、护理的患者;
(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条【检验检查结果互认】医疗机构应当简化患者就医环节,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验检查。对属于互认项目且检验检查质量达到要求的医学检验检查结果,应当予以互认。
医学检验检查结果互认应当遵循疾病变化规律,由临床医师根据诊疗需要科学选择互认结果。
市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医学检验检查结果共享互认机制,制定医学检验检查结果共享互认奖励和监督办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禁止医疗欺诈和过度医疗】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不得违反诊疗、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验、检查或者治疗。
第一百一十四条【病历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病历质量检查、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病历。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书写病历、开具处方,未经亲自诊查、调查,不得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隐私保护】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患者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患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病房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病房和患者安全管理,可以设定病房探视时间。探视人员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病房管理和探视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日间病房】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按照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日间病房管理规范开设日间病房,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制定支持日间病房发展的医保支付政策。
第二节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制定医疗技术通用名称,属于手术的,应当明确手术级别。
根据手术风险和难易程度,从低到高手术级别分为四级。
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目录】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评估制度,制定本机构开展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目录并动态调整,对目录内的手术进行分级管理。
医疗机构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目录应当规范使用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通用名称。
第一百二十条【市重点监管医疗技术】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本市重点监管医疗技术目录。医疗机构开展市重点监管医疗技术目录内的医疗技术的,应当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手术的原则要求】医疗机构开展手术应当与其级别相适应。三级医院重点开展三、四级手术;二级医院重点开展二、三级手术;一级和未定级医院重点开展一、二级手术;其他医疗机构重点开展一级手术。
第一百二十二条【论证制度】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手术。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论证制度。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专家论证,论证通过后方可依法开展相应的医疗技术:
(一)拟开展市重点监管医疗技术;
(二)二级医院拟开展四级手术;
(三)一级或者未定级医院拟开展三、四级手术;
(四)其他医疗机构拟开展二、三、四级手术。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和专家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信息系统】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信息系统。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本机构开展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目录、已开展的市重点监管医疗技术的数据信息等,及时、准确、完整上传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信息系统;不得漏报、瞒报、迟报或者报送虚假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信息公开】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日常监测和定期评估,并主动向社会公开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开展的重点监管医疗技术目录以及定期评估情况。
第一百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存在医疗质量、安全、伦理等问题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或者停止临床应用。
第三节 品及医疗器械
第一百二十六条【药学管理】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设置药学部门或者配备符合资质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机构的药事管理和药学服务。
基层医疗联合体或者连锁医疗机构可以统一设置药学部门
和配备药学技术人员为联合体内的或者连锁的医疗机构提供药事管理和药学服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医疗机构用药目录】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疾病诊疗特点制定和优化用药目录,坚持临床需求导向和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原则配备使用药品,优先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慢性病用药目录配备相应的药品。
鼓励基层医疗联合体建立药品联动管理机制,规范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用药目录并完善供应保障机制。牵头医院应当加强对联合体内其他医疗机构的用药指导,促进药品供应和药学服务同质化。
第一百二十八条【超说明书用药】医师应当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使用药品。在无有效医疗措施等特殊情形下,经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和伦理委员会批准,并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同意后,医师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方法使用药品。
第一百二十九条【用药审核】药师对处方或者用药医嘱审核后,认为用药不适宜或者不合理的,应当告知开具的医师,建议其修改或者重新开具;医师不同意修改或者重新开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签名确认。
药师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调剂,告知开具的医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一)严重不合理用药、药物配伍禁忌或者用药错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超出注册用法用药的。
第一百三十条【前沿药械使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提供者设立的医疗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临床急需且已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药品和使用临床急需、香港或者澳门公立医疗机构已采购使用、具有临床应用先进性的医疗器械。
第一百三十一条【拓展性同情用药】建立拓展性同情使用临床试验用药物制度。拓展性同情使用临床试验用药物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药物警戒】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注册申请人以及有关部门开展药物警戒活动。
第四节智慧医疗服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医疗服务信息化管理】市、区人民政府推进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监管信息化协同发展,促进信息资源共享,支持互联网医疗服务发展。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筹全市医疗服务信息化建设,负责制定医疗服务信息化建设标准规范和数据管理制度,建设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推动医疗服务数据按照有关规定共建共享。
第一百三十四条【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本机构信息系统,接入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并将医疗服务数据按时、准确、真实、完整、规范录入或者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数据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对信息网络安全、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承担主体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电子处方共享平台】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保障、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市电子处方共享平台,为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提供电子处方流转和处方调剂、保险结算支付等信息服务,并加强药品信息安全认证。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将其处方系统、处方药销售系统与市电子处方共享平台对接。
鼓励商业健康保险公司接入市电子处方共享平台。
第一百三十六条【互联网医联体】医疗机构取得互联网医疗执业许可的,其举办的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非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可以在其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跨境远程医疗服务】鼓励互联网医疗机构与境外医疗机构合作,开展跨境远程医疗服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境外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第一百三十八条【智慧医疗服务创新】鼓励医疗机构运用移动通信技术、智能健康装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方式依法收集疾病诊断信息、辅助临床诊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操作等,推动智慧医疗服务创新发展。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卫生健康数据管理办法,规范卫生健康数据有序流动和开放共享,推动信息技术与人工智能技术在医疗服务中的应用。
第一百三十九条【健康监测】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单位可以运用互联网技术和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对与其签订了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协议的居民进行健康监测、评价,并根据监测数据辅助临床诊疗,提供医疗和健康管理服务。
居民接受互联网医疗服务时,医疗机构可以调阅其电子健康档案。
第五节 医疗服务质量评价
第一百四十条【医疗机构自查】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服务质量自查制度,至少每半年对医疗服务质量、效率、费用和群众满意度等进行自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员等,促进医疗服务质量持续改进。
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自查报告应当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不良事件处置和报告】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服务质量报告制度和医疗风险预警及应急处置机制,发现可疑不良医疗服务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及有关方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综合服务部门负责受理和答复服务对象对医疗服务质量的咨询、投诉等。
第一百四十二条【医疗服务质量评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服务质量评价制度,采用市卫生健康数据中心的医疗服务数据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质量、效率、费用和群众满意度等进行监测与评价。评价结果与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管理、监督频次、等级评审、财政补助以及公立医疗机构绩效考核和负责人的薪酬、任职管理等挂钩。
医疗服务质量评价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医疗服务质量统计调查】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服务质量统计调查制度,每季度向社会公开医疗机构群众满意度调查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开医疗服务质量白皮书。
第七章 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医疗场所安全】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进入医疗机构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除急危重症患者外,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员,医疗机构安保人员有权采取措施制止其进入医疗机构,制止无效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侵害医疗卫生人员、患者人身安全以及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配备必要警力,组织开展巡逻、防控,检查、指导医疗机构日常安全保卫工作等。医疗机构应当为警务室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第一百四十六条【卫健部门职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安全秩序管理规范,加强医疗机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医警联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医疗机构安全保卫信息通报机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就诊人员信息、医疗纠纷信息、高风险就诊人员信息进行研判预警。建立医警联动机制,加强涉医事件和医疗纠纷的风险评估预警、信息通报和协同处置。
第一百四十八条【避险保护】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可以采取避险保护措施;医疗机构安保人员应当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报告公安机关,并保留、固定相关证据,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卫生人员的避险行为提供支持,并可以在不危及医疗安全的情况下暂停相关区域医疗服务;安全威胁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提供医疗服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病历复印】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患方)需要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对已完成的病历,医疗机构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六小时内提供查阅或者复印、复制服务;未完成的病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医疗机构应当对复印、复制的病历加盖与原件相符的证明印记并标注复印、复制时间。
疑难病例讨论记录、手术前讨论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讨论性医学文书作为病历资料的附件保存,医疗机构可以不向患方公开。但疑难病例讨论、手术前讨论、死亡病例讨论的结论性意见,应当在病程记录中予以记录。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电子病历的,可以不制作和保存纸质病历,但是应当提供电子病历查阅、打印或者复制服务。
第一百五十条【病历修改】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对已完成的病历进行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医疗机构医疗业务负责人同意后予以规范修改。经过修改的病历,复印、复制给患方时应当保留有修改痕迹;已经复印、复制给患方的,应当重新复印、复制给患方。
第一百五十一条【病历封存】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方到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历和检验样本等。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二条【遗体处置】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死者近亲属依法处置遗体。无法通知死者近亲属或者超过规定时间死者近亲属不同意移送遗体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殡仪馆,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经公安机关核实遗体身份并出具遗体处理意见后,殡仪馆应当及时接收、运送遗体。
殡仪馆接收、运送遗体遇到恐吓、阻拦等不法侵犯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保障遗体的接收和运送。
第一百五十三条【死因鉴定】患者死亡,死因不能确定或者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在患者死亡之日起七日内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死因进行鉴定。
死者近亲属未依法处置遗体或者逾期不委托鉴定,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死者近亲属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医疗机构未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委托鉴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医疗损害鉴定】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机构在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应当成立由三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的鉴定组且鉴定事项涉及的主要学科的鉴定人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或者有两名以上具有鉴定事项涉及学科或者专业的高级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参与鉴定,提供相应专业技术意见,并将该专业技术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附件。
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医疗纠纷处理】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医患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申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途径解决。
医疗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到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代为办理司法确认。
第一百五十六条【医疗执业险和医疗意外险】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医疗执业责任保险。鼓励医师购买医师执业保险。
鼓励患者根据医疗风险程度和自身需求购买医疗意外保险。支持医疗机构在提供门诊和住院服务时,为患者购买医疗意外保险提供便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综合监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参加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协同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跨部门的重大问题,协同查处涉医重大案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机构自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依法执业、规范服务、医疗质量和安全、人力资源、财务资产、绩效考核等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考核。
基层医疗联合体的牵头医院应当对联合体内的其他医疗机构的依法执业、规范服务、医疗质量和安全等予以定期指导。
第一百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本机构行政管理、业务管理、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一百六十条【医疗业务负责人】医疗机构医疗业务负责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本机构医疗业务管理规范;
(二)健全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开展巡查;
(三)落实依法执业管理规定;
(四)组织开展医疗风险及医疗纠纷预防控制与处置。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员培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培训制度。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依法执业、质量和安全管理、医学伦理与医德医风等培训和考核。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一百六十二条【行业自律管理】医疗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行业信誉。
第一百六十三条【政府职能转移】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将下列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医疗行业组织承担:
(一)医疗卫生人员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登记、考核等事务性工作;
(二)起草医疗卫生服务规范、地方标准等;
(三)医疗卫生行业相关评审、评价、评估等事务性工作;
(四)医疗行为专业技术判定;
(五)其他可以交由医疗行业组织承担的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市医师协会】在特区执业的医师应当加入市医师协会成为其会员。
市医师协会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医师执业行为规范、惩戒制度、医疗风险管控制度等行业管理制度;
(二)反映医疗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医师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医师参加业务培训和依法执业、职业道德规范、执业准则教育;
(四)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对会员的执业资质和执业行为进行检查,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行为予以惩戒;
(五)协调处理行业内部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五条【行业组织的保密义务】医疗行业组织应当对开展行业自律管理服务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等过程中获取的医疗机构商业秘密、医疗卫生人员及患者个人信息和隐私等,依法予以保密。
第一百六十六条【主管部门监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查封医疗场所,查封或者扣押医疗器械、药品、资料等;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证据材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七)委托、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或者提供专业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或者聘请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可以作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处理的依据。
第一百六十七条【信息共享】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与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医疗机构主体资格、执业信息等内容的登记、变更和注销等情况。
第一百六十八条【大数据监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医疗卫生行业监管平台,与公安、民政、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相关部门实现数据互联互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的医疗服务信息进行收集,综合运用数据分析、图像识别、行为分析等技术措施,对医疗服务行为进行全过程、智能化监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在线监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应用现代化技术或者设备,对手术室、诊室和检查室以外的医疗机构重点区域进行在线监测、监控。
第一百七十条【信用监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医疗卫生行业诚信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记录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七十一条【医保监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医保对医疗服务行为和费用的调控引导和监督制约作用,加强对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
第一百七十二条【结果运用】卫生健康、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综合监管结果协同运用机制。医疗机构及医疗卫生人员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医疗机构的校验、评审评价、医保定点协议管理、重点学科建设、财政补助、评先评优、绩效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七十三条【涉医信用监管】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医疗机构以及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涉医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一百七十四条【涉医一般失信惩戒】除急危重症患者外,实施本条例第一百零二条所列禁止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罚款的,本市所有医疗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取消其先看病后付费、使用“互联网+”服务的便民措施;
(二)限制提供特需门诊、特种病房、高等病房等特需医疗服务;
(三)限制其他就诊便利化服务。
除前款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
内依法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享受行政管理中的便利化措施和优惠性政策;
(二)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七十五条【涉医严重失信惩戒】实施本条例第一百零二条所列禁止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除采取本条例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
(二)限制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三)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活动;
(五)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七十六条【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监督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活动。
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畅通涉医信访投诉举报渠道,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拟定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辖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或者设置规划要求举办医疗机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医疗机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转诊服务制度,确定转诊服务责任部门或者责任人员,或者向服务对象公开转诊服务流程、咨询方式;
(二)停业未按规定备案;
(三)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资金结余使用信息;
(四)医疗卫生人员存在依法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或者报告的情形,其所在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
(五)上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未签订服务协议;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
(七)未制定本机构的医疗技术目录或者未规范使用医疗技术通用名称;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
(九)未按照规定将本机构开展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目录、已开展的市重点监管医疗技术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信息系统;
(十)未按照规定将本机构信息系统接入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或者将医疗服务数据录入、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十一)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服务质量自查报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违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未经许可或者备案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违规分配收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或者终止时向出资人、举办者或者工作人员分配剩余财产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出资人、举办者、工作人员退回所分配或者变相分配的收益或者财产,对医疗机构处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立医疗机构法律责任】公立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与其举办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不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门诊服务号纳入全市统一的号源信息数据平台;
(三)违反章程规定,对医疗机构运营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运营管理事项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五)将科室或者人员收入与药品、卫生材料、检查、化验等业务收入挂钩或者变相转化为与经济效益高的医疗服务工作量挂钩。
(六)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者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其他医疗机构。
第一百八十二条【医疗卫生人员禁止行为法律责任】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百八十三条【非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医师行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非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处理:
(一)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其所取得执业资质以外的医疗执业活动;
(二)跨境医疗卫生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执业注册在本市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第一百八十四条【违规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医疗卫生人员(含跨境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项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执业证书;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百八十五条【扰乱医疗秩序】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八十六条【医疗机构超范围执业】除紧急救治外,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执业地址、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开展执业活动;
(二)未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开展相关诊疗活动。
第一百八十七条【未按规定公开服务信息】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八条【未按照规定知情同意告知】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对医疗机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符合资质的人员】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八规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按照每使用一人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按照每使用一人二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限制开展部分执业活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按照每使用一人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一百九十条【医疗欺诈和过度医疗】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医疗机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按二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限制开展部分执业活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一)两年内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
(二)医疗机构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涉黑涉恶的;
(三)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构成诈骗或者强迫交易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
(五)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医疗卫生人员的并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医疗卫生人员的并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按规定保管病历】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病历管理制度或者未定期开展病历质量检查、评估;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病历;
(三)未按照规定复印、复制病历。
第一百九十二条【未按规定书写病历】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未按照规定书写病历或者开具处方;
(二)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
(三)未按照规定修改已完成的病历。
第一百九十三条【伪造、篡改、隐匿、擅自销毁病历】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伪造、篡改、隐匿、擅自销毁病历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从业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医疗卫生人员的并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医疗卫生人员的并吊销其执业证书。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九十四条【泄露个人隐私】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未经患者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对外提供、泄露患者的个人信息或者隐私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医疗机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信息泄漏等严重后果的,对医疗机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属于医疗卫生人员的,卫生健康部门还应当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百九十五条【违规开展医疗技术】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或者手术;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专家论证开展相应的医疗技术。
第一百九十六条【超说明书用药】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医师未经批准超出注册用法用药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百九十七条【未按规定用药审核】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药师未按照规定进行用药审核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第一百九十八条【不配合执法监督】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责令相关医疗卫生人员暂停执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相关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一百九十九条【执照注销】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后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存在重大医疗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可以责令其立即停业整顿或者限制开展部分执业活动。医疗机构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二百条【执业限制】医疗机构被吊销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
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业登记,原执业地址五年内不得作为医疗机构的执业地址,其负责人以及出资者、举办者五年内不得出资、举办医疗机构或者作为医疗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医疗业务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医疗业务负责人。
第二百零一条【两法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百零二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立医疗机构,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机构。
(二)非公立医疗机构,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举办的社会办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
(三)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
(四)区域医疗中心,是指在一个服务区域内主要开展危重症和疑难复杂疾病诊疗服务,承担本市高水平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医学科学研究和重大疾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
(五)基层医疗联合体,是指在一个服务区域内,由三级医院或者业务能力较强的医院牵头,联合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护理院、专业康复机构、区域内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基层医疗集团以及其他形式的联合体。
(六)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一级医院、社区健康服务机构、门诊部、中医馆、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医疗机构。
(七)一体化运营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与其举办的非独立法人资格医疗机构,在行政管理、资源配置、业务管理、信息化建设、绩效考核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八)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九)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包括执业登记和备案。
(十)医院级别,是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医院的床位数量、诊疗科目及科室设置、房屋、人员及设备配备等情况核定为一级、二级、三级。
(十一)床位数量,包含牙椅和血液透析机数量。
(十二)医疗服务业务量,是指医疗机构门(急)诊诊疗人次数、住院床日数和家庭病床的巡诊人次数。
(十三)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按照规定取得医师、护士(师)、药师(士)、技师(士)、康复治疗师等相应资格或者职称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
(十四)统方,是指医疗机构对医疗卫生人员用药信息量、用药单据的统计。
(十五)单项诊疗服务许可,是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放射诊疗服务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申请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诊疗服务许可。
(十六)病历,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含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十七)电子病历,是指医疗机构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使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电子病历。
(十八)拓展性同情使用临床试验用药物,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患者不能通过参加临床试验来获得临床试验用药物时,允许使用尚未得到批准上市的药物给急需的患者。
第二百零三条【适用区域】本条例所称的区,包括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二百零四条【配套规定】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二百零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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