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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政府投资项目继续强化制度约束:施工方违规后将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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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16 16:48: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该《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其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i深圳”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和建议可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意见建议请备注“《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7月30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邮编:518035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fzwyh@szrd.gov.cn  
  深圳人大网:www.szrd.gov.cn
  深圳政府在线:www.sz.gov.cn
  深圳新闻网:www.sznews.com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7月16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效率、公开的原则,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第四条【投向范围】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五条【安排方式】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政府投资事权划分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六条【完善机制】市政府依法完善政府投资管理机制,规范审批程序、优化审批环节,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职责分工】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综合管理,建立在线平台,开展市本级政府投资审批、标准制定、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八条【智慧化管理】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覆盖全过程、全链条、全生命周期的投资项目在线管理平台体系(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全面推广建筑信息模型等数字技术创新应用,实现项目管理智慧化、数字化。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工作职责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审批事项、受理材料、批复文件、流转信息等均通过项目代码和在线平台进行数据共享,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教育、卫生、保障性住房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本行业信息化项目一体化建设并统一数据接口和标准。确需独立建设的,经批准后按照统一的数据接口和标准组织实施。
  第九条【风险管控】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优先采用安全可控、绿色低碳、资源节约技术和产品。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十条【审批程序】政府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各阶段工作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本条例所称项目单位,是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的组织编制和申报单位。
  第十一条【审批部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概算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由市政府规定的部门负责审批或者审查。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征求司法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意见,经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内容和深度要求】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公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概算的申报条件、编制内容和深度要求。
  第十三条【简易程序】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直接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对项目必要性论证的内容:
  (一)列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开展前期工作的;
  (三)总投资五千万元以下的;
  (四)单纯的设备购置、装修装饰、建筑修缮、绿化提升、公交停靠站、交通安全设施、城市照明等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
  第十四条【简化程序】市政府明确的应急工程、特殊紧急项目,项目单位可以直接申报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并在项目总概算中增加项目必要性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项目建议书的编制】项目单位可以委托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拟建地点、拟建规模、配套工程、投资匡算、建设运营模式、资金筹措和投融资模式、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
  第十六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项目单位可以委托工程咨询机构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编制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投融资、运营维护等方案。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从全生命周期的角度对建设项目空间、技术、工程、安全、环境影响、建筑废弃物处置、资源能源节约、配套工程、运营维护、投融资等是否合理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并达到规定的深度。
  在可行性研究审批阶段,市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依次出具审批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的编制】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开展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编制。
  初步设计应当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概算控制】项目总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百分之十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报告,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九条【评估审核】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概算应当委托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可以委托法律服务机构进行合法合规性评估。
  第二十条【上级审批申报】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上级政府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市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项目储备】市投资主管部门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储备管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可以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一)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已经列明的项目;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项目;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总概算已获批准的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施分类动态管理,对于建设依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前期工作长时间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的项目,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移出项目储备库。具体办法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补助贴息的审批】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年度计划草案】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深圳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以及实际需要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和市本级财政预算草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年度计划内容】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建设阶段、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三)待安排项目以及预留资金;
  (四)项目前期费用等;
  (五)其他应当列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列入条件】续建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
  新开工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原则上项目总概算经批准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新开工项目总投资,应当以批准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但是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作为待安排项目,在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中预留相应资金。
  第二十六条【前期费用】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应当安排合理费用用于编制和审核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开展重大项目谋划培育、投融资方案编制审核、环境影响评估、节能评估、法律服务、工程勘察、建筑信息模型编制审核、评估审核、工程和项目验收、项目后评价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批准程序】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个月前,将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就部分项目进行重点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前款规定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以及反馈处理意见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批准以前,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提出政府投资新开工项目预安排方案,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计划下达】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下达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计划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计划调整】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应当编制调整方案,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调整年度计划需要增加政府投资总额,市政府应当同步编制财政预算调整方案,与计划调整方案一起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三十条【项目移交】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运营模式选择建设单位。采用政府投资项目统一建设、市场化委托建设等模式组织建设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与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并在项目移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项目统一建设单位按照市政府规定职能等开展项目建设相关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本条例所称建设单位,包括政府投资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单位、项目(法人)自建单位和市场化委托建设单位等。
  项目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实施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运营模式组织实施,强化施工组织方案管理。
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运营模式如需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联合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概算控制预算、决算的原则,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期】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期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压缩或拖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安全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等应当根据主体工程的建设需要开展设计、施工,依法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项目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和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概算调整】项目总概算批复后因客观因素影响,较长时间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开工建设前提出概算调整方案,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概算增加】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确需增加项目总概算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调整增加项目总概算五百万元以上且达到项目总概算百分之十以上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项目概算调整结果,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全过程工程咨询】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采购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也可以分别采购投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具体服务事项。
  第三十八条【工程总承包】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项目,可以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初步设计或项目总概算审批完成后进行发包。确需提前发包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招标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所含的重要设备、材料和有关服务事项,按照建设工程招标的规定采购;属于单纯设备购置类项目的设备,按照有关规定采购。
  第四十条【合同管理】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合理制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采购的文件和合同示范文本,不得设置歧视性条款。
  招标条件和合同条款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工程结算报告的审核机构,并明确有关争议的处理方式等内容。
  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规范合同文本、加强合同管理,签订的主要合同条款和合同实质性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的规定一致,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一条【设计变更】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会同项目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
  第四十二条【现场签证】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
  因不可抗力影响造成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内容以及工程量增加,确需现场签证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不得事后补签。未按规定办理的现场签证,不得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第四十三条【资金支付制度】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计划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四十四条【资金支付要求】项目单位或建设单位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根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项目建设进度和有关经济合同支付资金。
  第四十五条【工程担保】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等制度。工程担保保证人可以采用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和工程保证保险等方式为工程提供担保。
  第四十六条【工程验收】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建设单位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工程验收咨询服务。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
  本条例所称工程验收,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完)工验收以及规划、消防、环保、特种设备等有关工程专项验收。
  第四十七条【工程结(决)算】通过工程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报告的编制并按规定送市财政评审机构进行审核。
  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在完成政府投资项目全部工程结算审核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编制,并按照规定送市财政评审机构审核。
  第四十八条【项目验收】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在完成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审核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联合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验收。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申请延期。
  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将概算总投资五千万元以下的项目委托相应的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开展项目验收工作。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提供项目验收咨询服务。
  项目验收流程、内容、标准等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项目验收,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概算执行情况,工程验收执行和整改情况,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情况以及项目试运营情况等方面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
  第四十九条【报告抄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和项目验收报告的批准部门应当将相关批准文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审计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财务决算】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在完成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审核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联合向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市财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开展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工作。
  建设资金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结余资金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资产登记】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项目单位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并登记入账。
  第五十二条【账务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形成固定资产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调整等相关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不形成固定资产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后续处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档案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并依法及时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决策、实施、竣工等全过程的文字、图纸、声像、建筑信息模型等项目档案及数字文件。
  第五十四条【信息报送】建设单位和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市投资主管部门要求报送项目相关信息及资料。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监督


  第五十五条【项目实施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市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有关手续和归集相关信息。
  市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定期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投资完成、竣工等信息。不按时报送或虚报假报瞒报信息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向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竣工决算监督】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建立项目竣工决算情况通报制度,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项目竣工决算。
  第五十七条【人大监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报告、开展询问或者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十八条【执行情况的报告】市政府应当在年初将上一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本年度政府投资计划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在年中将本年度上半年政府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主管部门监督】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十条【其他部门监督】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事项进行监督。
  第六十一条【项目后评价】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项目后评价,并将项目后评价结果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项目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项目后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有关发展规划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与建设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二条【责任主体标识】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及其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标明。
  第六十三条【责任追究与举报】市政府建立、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公众参与制度和管理责任追究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项目单位法律责任】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向相关部门通报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项目进行:
  (一)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政府投资项目已批复文件内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政府投资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单位、项目(法人)自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向相关部门通报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进行: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按照与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主要内容不符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
  (四)擅自突破投资概算的;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严重浪费的;
  (八)侵占或者挪用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
  (九)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验收、项目验收、资产备案、资产移交或者产权登记手续的;
  (十)办理资金拨付、报送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评审材料时弄虚作假或者有重大疏忽情形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市场化委托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市场化委托建设单位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进行;拒不改正的,通知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不良信用记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其他单位法律责任】工程咨询机构、设计单位或者评审机构在编制、评估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或者办理财政资金支付、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时,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弄虚作假或者有重大疏忽情形的,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资格或者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工程结算及保修过程中,拖欠薪资、弄虚作假、拖延结算,或者存在重大疏忽情形的,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十九条【政府部门法律责任】市投资、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等主管部门和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其他法律责任】项目单位、建设单位以及工程咨询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评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除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处理外,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公示公开】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公示、公开。
  第七十二条【各区(新区)管理】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条例,结合各区实际情况制定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三条【前海合作区管理】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深汕合作区管理】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汕特别合作区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按照本条例执行。
  深汕特别合作区的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由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政府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必要性
  (一)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和先行示范区建设的需要。
  全力当好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主阵地,紧紧围绕落实建设先行示范区的“五大战略定位”、实现“三个阶段发展目标”、完成“五个率先”重点任务,迫切需要在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提升公共服务能力、提高科技创新水平等领域不断加大政府投资力度,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政府投资管理上要适应我市面临的发展环境,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战略意图,与时俱进,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丰富和完善管理手段,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同时切实强化监管能力建设。
  (二)落实国家法规政策规定的需要。
  2014年原《条例》出台以来,国家在投资项目管理领域出台了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2017年以来,国务院印发《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8号)、《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和《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9号)。近年以来,政府投资管理的法规政策等做出了较多的制度安排,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将国家规定落实到本次修订中。
  (三)总结吸收我市改革成果的需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营造最优营商环境,我市于2018年开始启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并于同年以市政府规章形式出台《深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10号),2020年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市政府令第328号),并出台了《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策划生成管理办法》(深府规〔2020〕6号)。在认真总结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中关于项目简化审批等方面好的做法上升到特区立法层面上,有利于统一各方认识,形成制度合力,提升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效率和质量。
    二、修订思路和主要内容
  《条例》聚焦现阶段政府投资管理中需要关注的重点难点问题,从全过程、全链条、全生命周期的角度完善政府投资管理制度设计,坚持权责清晰、衔接顺畅、保持效率的原则,加强对政府投资的规范化、标准化和数字化管理,推动政府投资高质量发展。《条例》共七章75条,涵盖政府投资决策和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和监督、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为:
  (一)抓规范,强化制度刚性约束,夯实政府投资管理基础。
  1.清晰界定政府投资的内涵和外延。一是明确政府投资有关概念。为规范相关工作和统计规则,《条例》将原项目管理拓展到投资管理,按照《政府投资条例》修改了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项目定义,明确将政府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的项目定义为政府投资项目,补助和贷款贴息的项目不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第五条)。同时修改完善了资金安排方式、计划管理范围等相关表述(第五条、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九条)。二是规范政府投资的投向和范围。为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条例》增加对政府投资方向的原则性规定,即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第四条)。三是规范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关系。《条例》规定市政府应当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相关领域,并明确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第四条)。
  2.规范项目前期工作管理。一是规范建设运营模式。为加强前期工作与实施阶段衔接,提高政府投资质效,《条例》规定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当提出项目采用的建设运营模式(第十五条)。二是规范前期移交工作机制。为压实项目单位责任,提高前期工作深度,理顺项目单位与建设单位在移交前后的工作衔接,《条例》根据我市项目管理实际情况,规定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运营模式选择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移交(第三十条)。三是规范项目储备退出机制。为加快项目储备库更新频率,增加对已纳入储备库项目的退出机制,对于建设依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前期工作长期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的项目将其移出项目储备库(第二十一条)。四是规范投资计划的审查批准程序。补充预安排方案的审查批准程序,并按照市人大计划预算委要求,增加年度政府投资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及处理情况反馈要求(第二十七条)。
  3.规范项目建设实施管理。一是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担保制度。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等相关规定,《条例》增加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等制度(第四十五条)。二是规范财政资金支付制度。结合财政部门对财政资金管理方式调整要求,将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资金支付方式由直接支付调整为国库集中支付(第四十三条)。三是规范项目施工组织管理。为加强项目施工阶段管理,强化工期和投资控制,约束参建各方行为,增强事中事后监管能力,《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运营模式组织实施,强化施工组织方案管理(第三十一条)。四是规范结(决)算管理。为加快推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双算”工作,《条例》结合我市机构设置将原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开展结(决)算审核调整为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机构开展结(决)算审核(第四十七条),并规定了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招标条件和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工程结算报告的审核机构及争议处理方式,解决结(决)算机构的审核效力问题(第四十条)。
  (二)抓标准,统一工作流程尺度,提升政府投资管理水平。
  1.统一项目审批标准。一是统一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流程。为保持政府投资决策程序的相对统一,《条例》将政府投资项目完整审批程序均采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三阶段决策,取消了原《条例》规定单纯设备购置类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采取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批事项(第十条)。结合市政府相关规章制度,本次修订重点强调在可行性研究审批阶段,市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依次出具规划、用地等审批办理结果(第十六条)。二是统一简化审批的项目范围及程序。按照精细化管理思路,为提高简单项目审批效率,在原《条例》规定五年规划纲要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免于项目建议书审批基础上,将单纯的设备购置、装修装饰、建筑修缮、绿化提升、公交停靠站、交通安全设施、城市照明等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以及总投资五千万以下的项目纳入免于项目建议书审批范围(第十三条)。《条例》规定应急工程、特殊紧急项目可以免于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直接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第十四条);同时,对抢险救灾工程的管理进行了规定(第十四条)。三是统一项目投资控制标准。按照《政府投资条例》《深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管理规定》(市政府328号令)和《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策划生成管理办法》(深府规〔2020〕6号)等文件规定,《条例》增加了概算不得超估算百分之十的限制性要求(第三十六条)。为解决项目因客观原因长时间未开工后重新启动的投资变化问题,《条例》规定了建设单位可以在开工建设前提出概算调整方案并报批的补充性规定(第三十五条)。
  2.统一前期工作标准。一是制定项目建设标准。为推动“双区”建设高质量发展、统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各行业领域建设标准,《条例》规定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府投资领域建设标准(第七条)。二是完善工程成果文件标准。为提高前期工作质量和审批效率,《条例》规定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制定并公开统一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的申报指南标准(第十二条)。三是明确项目移交备案要求。为压实相关单位责任,全面掌握项目责任主体变化情况,《条例》规定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移交或者确定委托建设单位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此外,为避免采用统一建设的项目在移交过程中推诿扯皮,确保项目顺利移交、平稳衔接,《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项目移交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3.统一项目实施标准。一是推动全过程工程咨询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9号)以及国家部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建设管理实际情况,《条例》增加对政府投资项目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的原则性要求(第三十七条)。二是明确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要求。按照国家政策导向,《条例》规定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项目,可以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第三十八条)。针对工程总承包管理中“三边”工程问题,明确规定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初步设计或项目总概算审批完成后发包。确需提前发包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三是强化招投标和合同管理。为统一和规范不同单位、不同类型的项目经济合同,避免合同执行期间的经济纠纷,《条例》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设置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采购的条件,建设单位应当规范合同文本,加强合同管理,不得设置歧视性条款(第四十条)。四是明确现场签证进行结算的限制性要求。在签证管理条款中增加未按规定办理的现场签证,不得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要求,进一步强化签证管理(第四十二条)。五是进一步严格资产登记入账管理。为加快推进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条例》规定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项目单位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并登记入账(第五十一条)。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调整等相关手续(第五十二条)。
  4.统一项目监管标准。一是建立竣工决算的定期清理和通报制度。《条例》明确定期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项目竣工决算并予以通报(第五十六条)。二是按照《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补充建设单位五类情形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将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擅自突破投资概算的;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的;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的;办理资金拨付、报送结决算评审材料时弄虚作假或者有重大疏忽情形的(第六十五条)。三是补充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工程结算及保修过程中,拖欠薪资、弄虚作假、拖延结算,或者存在重大疏忽情形的,依照相关规定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第六十八条)。
  (三)抓数据,加强数字技术创新运用,提高政府投资管理质效。
  1.强化政府投资的数字化管理。为更加精准聚焦政府投资管理的痛点、难点、堵点,实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公开透明运行,必须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为此,《条例》总则中增加了对政府投资数字化和智慧化管理的原则性要求,并规定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全过程、全链条、全生命周期的投资项目在线管理平台体系;同时,增加对教育、卫生、保障性住房等相关行业领域信息化项目一体化建设、统一数据接口和标准要求(第八条)。
  2.夯实政府投资智慧管理基础。《条例》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各环节信息互通和全链条管理,结合国家法规政策要求,要求各部门通过在线平台办理手续和归集项目信息,为后续开展智慧化应用奠定基础(第八条)。除此之外,全面推广建筑信息模型的应用,并将其纳入项目费用保障范围以及档案移交范围(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3.强化政府投资数据管理运用。《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定期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投资完成、竣工等信息(第五十五条)。市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五条)。为加强制度刚性,《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信息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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