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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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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12 17:28: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i深圳”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和建议可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7月27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邮编:518035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fzwyh@szrd.gov.cn  
  深圳人大网:www.szrd.gov.cn
  深圳政府在线:www.sz.gov.cn
  深圳新闻网:www.sznews.com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7月12日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章  社会监督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权责统一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广泛监督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市、区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经费投入,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设施。
  区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依法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执法标准化建设,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市、区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并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各级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基地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和运营维护。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安全教育基地的建设运营。
  第八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技术改造,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部署、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安全生产政策规划的起草、执法监督、依授权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确安全生产监管内设机构,充实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力量;
  (二)部署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
  (三)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工作;
  (四)建立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分级管控双重预防机制,督促责任主体对各类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
  (五)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按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并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情况;
  (六)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救援处置;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主题宣传、普法宣传、典型案例等宣传警示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技,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三)配合制定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目录,调整产业布局,提升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四)综合运用行政许可、行业准入等措施,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五)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要求;
  (六)加强针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宣传工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二)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巡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依职责予以处理或者及时移交相应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四)报告和协助调查处理本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
  (五)指导本区域内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上级政府交办的安全生产工作。
  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保税区、开发区、产业园区、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配备工作人员,督促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机构编制部门、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本单位的生产安全。
  第十八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总监,专门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工业企业;
  (三)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相邻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协同联动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应急联动。在进行危险作业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前,应当将危险作业或者项目工程可能存在的影响相互告知,并接受监督和咨询,必要时应当配合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安全检查,但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第三方机构的安全检查不得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与相邻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作业行为的安全管理,开展作业前的安全检查。在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平台,优化整合各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要素和资源,实现各类业务的智能化处理,并运用先进技术开展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共享安全生产监管信息,通过数据核查比对等方式开展监管。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机制,明确网格管理人员、管理区域和管理职责,实施网格安全巡查监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定期对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风险进行评估,实施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对不同等级的风险点、危险源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区域、内容和重点,对属于或者具有下列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增加检查频次,进行重点检查: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二)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公众聚集场所;
  (三)上一年度发生过人员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上一年度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按一定比例随机确定待查生产经营单位、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按要求及时提交相关资料,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的,视为无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联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在重要场所、岗位或者部位安装的监控设备设施,采集相关信息,实现在线监控监测,但不得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外,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按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评估和检测鉴定。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同一事项涉及不同监管部门的,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签署合作备忘录、联合执法等方式开展协作,实行协同监管。
  第三十二条 实行危险化学品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列明本市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运输的种类以及相关管理措施,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时,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妥善保管。本部门不具备保管能力的,可以租用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储设施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代为保管。
  对没有仓储设施存放的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存在泄漏、腐蚀、中毒、燃烧、爆炸等较大风险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经专家评估和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同时,采取无害化、无毒化等适当方式予以处置。本部门不具备相关处置能力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品处置机构及时处置。
  相关处置费用由市、区政府统筹安排。扣押的危险物品不涉及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具体处置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区政府授权应急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类较大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市、区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授权其他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事故调查时,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具体规则、移送标准及程序,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移送部门。移送情况应当建立档案备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安全生产民事公益诉讼建议。人民检察院接到安全生产民事公益诉讼建议或者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报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公共信用信息。
  相关单位应当对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安全生产社会信用监管,在国有土地出让、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政府支持或者补贴、资质审核和授予荣誉等方面,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积极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对表现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因发生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依法被行政处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参加安全生产教育。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在特区范围内主要媒体进行道歉,并承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向社会公开整改措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后仍然不予整改的;
  (二)未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治,经核查属实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
  (五)一年内发生两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一人以上死亡事故的;
  (六)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责令参加安全生产教育拒不参加的;
  (七)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被责令在特区范围内主要媒体进行道歉并承诺改进安全生产,拒不道歉承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约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情形。

第五章 社会监督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工会、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四十三条 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和标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管理、技术和培训等服务,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
  行业协会应当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沟通合作机制,配合政府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下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及监督活动:
  (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二)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工作协助;
  (五)参与安全生产事故救援。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投诉电话、邮件以及网络举报平台等方式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信息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鼓励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客观、公正、全面、准确报道安全生产问题,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曝光。
  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以及有关案例的宣传。市区广播、电视台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时段免费播放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具体片源、时长等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宣传部门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员,对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以及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本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完成相关工作的,视为已经履行相应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五十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置安全总监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考核合格的;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与相邻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协同联动机制的,或者未将与相邻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联动等内容纳入应急预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开展作业前检查,或者在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时,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时未遵守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的,由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对其发生事故的场所、设备、工序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限期整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除按照《安全生产法》实行职业禁入之外,终身不得在特区范围内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除按照《安全生产法》实行职业禁入之外,终身不得在特区范围内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对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且被行政处罚的,或者因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中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工作:
  (一)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二)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的;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包括:
  (一)非煤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三)锂电池的生产、加工和储存单位;
  (四)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其他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实际控制人。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和评审等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工业企业是指从事产品加工制造的企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深汕特别合作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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