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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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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23 11:28: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完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市政府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市人大常委会将对该《修订草案》进行审议。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规定,现将《修订草案》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i深圳”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建议可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办公室,截止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241室
  邮编:518035
  办公电话:88127283
  传真:88101040   电子邮箱:shjsgw@szrd.gov.cn

  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及修改内容对照表
     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条 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广东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和个人缴费人员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相同。

  第十一条 职工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每月按职工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十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百分之十四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缴费比例调整过渡至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标准。

  市政府调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缴费比例,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通过委托银行托收等方式完成。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费基数为缴费基数下限的,随缴费基数下限的调整自动变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管、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提取。

  第十七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金额,依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其他与养老保险费征收、核算相关的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本市;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由市政府按照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除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基本养老金的其他部分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加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按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但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未申请领取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或者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市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开始,停发病残津贴。

  第三十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其死亡后六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统称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的基金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出现支付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查询系统,方便参保人和用人单位查询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按年度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参保人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网页、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或者纸质信件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应当免费送达。

  参保人未与市社保机构约定获取方式或者所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自行在市社保机构免费查询、打印个人权益记录。

  第三十七条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或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行为无效。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按原缴费渠道予以退还。用人单位有过错的,由市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处以违规人数每人一千元的罚款,并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依法不应当享受或者超出其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予以追回;单位、个人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并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为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

  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所涉及的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的,按上二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的,按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就业,或者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者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人员,以及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养老金的人员,其养老金结构、标准、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内容对照表

斜体下划线为删除部分;黑体为增加部分)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 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广东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和个人缴费人员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相同。




市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缴费比例调整过渡至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标准。

    市政府调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缴费比例,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通过委托银行托收等方式完成。


十三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申报。缴费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的,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自动变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费基数为缴费基数下限的,随缴费基数下限的调整自动变更。


十四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管、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管、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十七市社保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其他与养老保险费征收、核算相关的资料。



二十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前款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节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由市政府按照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1992年7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删除)


第二十二条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统筹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一点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去二十五后乘以百分之一,再加上百分之三十。

(四)调节金:每月三百元;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缴费年限的月数,乘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缴费指数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删除)


二十三统筹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除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基本养老金的其他部分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归侨身份的参保人,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删除)


二十九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统称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出现支付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统称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的基金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出现支付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三十五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删除)


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查询系统,方便参保人和用人单位查询其缴费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查询系统,方便参保人和用人单位查询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


三十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定期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免费寄送参保人

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网页、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不再另行寄送


第三十六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参保人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网页、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或者纸质信件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应当免费送达。

参保人未与市社保机构约定获取方式或者所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自行在市社保机构免费查询、打印个人权益记录。


四十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四十一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保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的罚款。



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保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四十四条 参保人依法不应当享受或者超出其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予以追回;单位、个人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处以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依法不应当享受或者超出其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予以追回;单位、个人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并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所涉及的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的,按上二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的,按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


五十条 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就业,或者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者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人员,以及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结构、标准、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养老金的人员,其养老金结构、标准、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2010年1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在本市办理申请并按月领取养老金但未按国家转移接续办法计发相应待遇的参保人,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并自领取养老金的当月起补发差额。


(删除)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


(删除)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上述条款修改后,条例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附件2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为完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市政府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维护劳动者养老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的逐步提高和社会保险费征管体制改革的实施,部分条款内容已不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亟需修改完善。

  (一)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和省级统筹的需要

  2017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2018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均明确要求逐步实现省级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等“六统一”。我市一直以来执行的是本市《条例》,在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计发标准方面均与省要求的统一标准存在差异。对此,省政府要求我市尽快做好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缴费基数下限向省规定标准过渡的工作,并对原已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但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支付项目,要逐步统一到国家、省规定项目上。因此,有必要修订《条例》适时落实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和省级统筹要求。

  (二)衔接国家后期出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需要

  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以下简称《国家综合方案》),调整了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如仍按原有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计算将会影响部分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收入。为保证新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目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正在研究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措施。因此,为衔接国家后期出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必要修订《条例》,对我市养老保险基金计发规定作出相应调整,保证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能合理匹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三)适应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能调整的需要

  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决定以及国家相关文件规定,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将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因此,为适应后期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能调整的需要,有必要修订《条例》,调整养老保险费征收主体,并赋予其相应的职责。

  二、关于《条例》修订的立法思路

  目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基本完备,大趋势和方向是实行全国统筹,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已经明确提出要加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制度。因此,本次《条例》修订的主要思路是:一是对于能与国家、省保持一致的规定尽量保持一致。二是对于国家、省虽有统一要求,但结合我市实际有必要维持现行做法且存在一定争取空间的,如缴费基数下限等规定,充分利用好特区立法权,授权市政府根据情况适时出台应对措施,稳妥推进制度衔接。三是对一些经过实践后确需调整的部分规定进行修改,使《条例》更加适应新形势新情况。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落实国家、省统一要求的规定

  1.修改养老保险费征收主体名称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20年11月1日起由深圳市税务局统一征收我市各项社会保险费。在职责划转期间,不改变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现行申报方式,待平稳划转后,逐步过渡到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目前,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虽已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但养老保险的缴费申报受理、费款核定等职责尚未划转,仍由市社保机构承担,因此在职责划转过渡期内,市社保机构既是社保经办机构,又承担了部分养老保险费征收职能;待过渡期结束征收职责全部划转后,社保费征收机构仅指税务部门。为保证《条例》规定与征收体制改革的进程相衔接,本次修订借鉴《社会保险法》的表述,将养老保险费的征收主体名称表述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并明确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同时,根据职责划转需要,《条例》增加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关按时足额征收保险费、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及查处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职责规定。

  在行政执法方面,鉴于我市企业养老保险费征收职责尚未完成划转,且税务部门对由其统一执法也提出不同意见。当前,社保机构和税务部门的执法职责划分无法具体明确,需待后期两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和我市的实际,在双方的划转协议中明确执法职责并对外公开。因此,《条例》对于投诉举报处理暂未明确区分哪类违法行为由市社保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查处,为后期实际操作保留一定的灵活性。

  2.下调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

  原《条例》规定企业职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综合方案》调整了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将原有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从而实际上降低了养老保险缴费上限。2019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出台了《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过渡方案》(粤人社规〔2019〕11号,以下简称《省过渡方案》),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我市也自2019年5月1日起作出相应调整,目前市社保部门已执行上述上限标准,但《条例》的规定未做相应修改。为此,本次修订相应修改《条例》缴费基数上限的规定。

  3.授权市政府根据国家、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国家综合方案》调整了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为保证新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正在研究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措施。目前,国家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尚未出台,且据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了解,为保证新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中的统筹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均可能进行调整。原《条例》对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以及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计发办法作出了具体规定,已不能适应国家将要出台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需要。为与国家后期出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衔接,本次修订,删除了对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以及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计发办法的具体规定,对养老保险待遇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授权市政府根据国家、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具体计发办法,以便与国家、省后续出台的规定衔接。需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条例》修订实施之日至市政府根据国家、省规定出台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期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人员,仍按以往操作惯例,其养老金按原《条例》规定计发,待新的计发办法出台后,再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发差额。

  (二)关于虽有统一要求但有必要授权市政府适时调整单位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下限的规定

  目前,我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14%(广东省企业缴费比例为14%),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最低工资标准(2020年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200元,广东省缴费基数下限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即2020年为3803元)。2019年《国家综合方案》要求,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低于16%的(目前只有广东省、浙江省单位缴费比例低于16%),要研究提出过渡办法。当前我市养老保险的单位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下限在全国都是较低的,随着中央调剂制度和省级统筹制度的深入推进,最终将与国家和省要求保持一致,但目前一步到位进行调整,将一次性大幅度提高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成本,可能导致企业经营困难,尤其是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对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有所影响。确有必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逐步过渡,以便为我市企业预留必要的适应时间。

  为使我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至统一标准,我们参照了广东省、海南省和厦门市等地养老保险条例将单位缴费比例授权同级政府予以确定的做法。本次修订增加了一条授权性规定,授权市政府将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下限调整过渡至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标准。这样既可维持现状,又可使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情况和企业承受能力适时调整相关标准直至过渡到国家、省的统一标准,从而为落实国家、省的统一标准要求预留空间。需特别说明的是,后期我市提高单位缴费比例时,因涉及个人缴费人员缴费比例的同步调整,因此,本次修订授权市政府调整缴费比例,包括单位缴费比例以及个人缴费人员的缴费比例。

  (三)关于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修改的规定

  1.取消归侨人员加发养老金政策

  1995年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归侨职工退休后,退休金不足上年度职工年平均货币工资的,加发上年度职工年平均货币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加发的退休补助费按其退休金支付渠道解决。原《条例》第二十五条依据上述规定,设定了归侨人员加发养老金政策,但在实施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国家和省层面均没有对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归侨加发养老金。二是按照省统筹要求,对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待遇支付项目,要尽快调整规范。目前除我市外,其他省市均没有归侨加发养老金项目。三是为部分群体额外加发养老金,对其他缴费群体不公平,也容易引起其他群体的攀比。如取消新退休人员归侨加发养老金项目,原已享受归侨加发的仍可继续享受,受影响的人数不多,社会风险较小。因此,本次修订删除了原《条例》中归侨加发养老金的规定。

  2.调整2014年前退休企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支付渠道

  1992年实施的《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此后我市一直延续该做法。2011年国家《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我市随后修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时,采取了“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处理方式,即对2014年后退休人员按《社会保险法》规定执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2014年前退休人员仍然维持原有由养老保险基金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做法。我市若继续用养老保险基金为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不符合国家文件及省统筹的要求,存在审计风险。因此,本次修订将原《条例》第五十二条中的“养老保险待遇”修改为“养老金”,并调整了待遇范围。对于此类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等医保相关问题,市政府将另行研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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