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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深圳市xx俱乐部内形成了完整的分工及职责体系,有老板、老总、经理、“妈咪”、服务员、带路人等复杂的角色分工,对卖淫女进行规范化管理。例如客人需要出台(与卖淫女进行性交易),就可以通过DJ服务员等通知公关部“妈咪”;只有公关部“妈咪”带领的卖淫女才可以进入俱乐部,外面的卖淫女不得随意进入,“妈咪”分别带领各自的卖淫女分为五组按秩序轮流供客人挑选,由刘xx作为公关经理统一进行管理,以免发生争抢客人的情况;还有专门的带客大姐将客人和卖淫女带至专门的卖淫场所进行卖淫活动,且为安全起见俱乐部规定只能在凌晨2点后从后门进出,由专门的安保人员在后门处控制卖淫女出入;出台卖淫的费用也是固定的400元、房费100元,由卖淫女与“妈咪”等人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有时俱乐部也代为收取嫖资。深圳市xx俱乐部纠集多名卖淫女进行组织严密、管理完善的卖淫活动,而非单纯居间介绍、提供卖淫场所,具有明显的组织性、管理性,应定性为组织卖淫。其中,公关部“妈咪”对xx俱乐部的卖淫活动进行部分管理、安排、调度,具有组织性,亦应定性为组织卖淫。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2016年7月1日开始,被告人周某某、皮某(作为股东共同出资)、经营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广场某层的深圳市龙岗某公司(对外称为某夜总会),先后聘请了同案人赵某1为总经理、黄某2为营销总监,招请了被告人何某1、黎某、刘某1、奉某作为营销经理(实为与上述公司结成一定经济联系、管理女性陪客人员,俗称“妈咪”)入驻该公司,并招揽了多名年轻女性作为营销部长,对到该会所消费的男性消费者进行陪酒、陪唱(俗称“坐台”)以及外出卖淫(俗称“出台”)。某公司制订相关管理制度,营销部长上班统一穿着服装,遇警察检查时谎称与男性客人是朋友等理由以应对躲避查处。公司管理层与营销经理、营销部长通过对讲机、手机微信进行沟通联系,指派营销部长前往包房供男性消费者挑选,并每月向每位营销部长收取300元左右的管理费,同时营销部长每出台卖淫一次需向其营销经理上交27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王志明在本案作用以及定性:姜某、武某2、欧某4、刘某3等多名同案犯指认王志明为xx俱乐部的股东、妈咪,且有沙嘴渔村俱乐部记录、消费单、书写的股东分红银行账号、工资表、人员名单及内部组织架构图等书证印证,被告人王志明具有xx俱乐部股东的股份,入股并参与分红,在整个组织中处于公关经理妈咪的地位,被告人王志明在供述中亦承认其是股东;另有银行交易流水、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志明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四、被告人谢金兰在本案作用以及定性:欧某4、郭某2、叶友军等多名同案犯均指认谢金兰为沙嘴村俱乐部的妈咪,且有工资表人员名单及内部组织架构图等证据印证,被告人谢金兰在整个组织中处于公关经理妈咪的地位;扣押清单等书证以及其他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的佐证,足以认定谢金兰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案中,同为俱乐部“妈咪”的王志明、谢金兰,前者因为入股并参与了会所分红,被定组织卖淫罪。而后者只是单纯的从事“妈咪”活动,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尝试以“手段行为+目的行为”标准予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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